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32,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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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旺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陳發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61號),再由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莊何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諭知記載其內容:主文:
許財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陳發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附件起訴書。
處罰條文:
被告許財旺: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陳發明: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條文同上)。
上訴要件: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得自送達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莊何江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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