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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玉係坐落於彰化縣大城鄉○○段2091、2091-2地號、彰化縣大城鄉○○○○段307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段918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秀玉明知自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上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在其姐陳秀蜜之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因亟須取得所有權狀以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許聰敏,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擔保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於98年9 月23日在家裡滅失,以此為由為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使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告文件、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地政資料公文書上,並於98年11月27日據以補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陳秀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陳秀蜜、陳秀鑾、許聰敏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秀蜜、陳秀鑾、許聰敏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經查,除上開證人陳秀蜜、陳秀鑾、許聰敏於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陳秀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秀玉固坦承於98年10月26日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於98年9 月23日在家裡滅失為由,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陳秀蜜竊走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伊自陳秀蜜住處離開後,察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所有權狀不見,電詢陳秀蜜,陳秀蜜稱未遺留在其住處,伊因認該等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原領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將上開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聰敏,而於98年10月26日,以上開所有權狀於98年9 月23日在家裡滅失為由,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於98年11月27日獲補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嗣於98年12月4 日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設定土地抵押權登記予許聰敏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99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43頁),核與證人陳秀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聰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56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切結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 日二地一字第0990005692號函、同所98年10月27日公告各1 份、同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4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9 至20、42至44、69至84頁、偵卷二第48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土地係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極高,土地所有權狀係攸關土地交易處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如因不慎滅失申請補發,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補發,程序冗長繁複,衡情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所有權狀莫不謹慎保管。
查被告於91年9 月11日、98年6 月26日另曾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之書狀補換給登記,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2日二地一字第0990005302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切結書2 份附卷為憑(偵卷一第27至41頁),就書狀換補給登記之程序及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之重要性,尤屬知之甚詳,自當妥慎保管其土地所有權狀,並詳記該等權狀放置之處所。
次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係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女兒之存摺、印鑑等物放置於陳秀蜜之住處(偵卷二第14頁),證人陳秀鑾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曾在電話中告知「權狀和存簿等一些東西被陳秀蜜拿走」等語(偵卷二第30頁),而被告係於98年9 月底某日前往陳秀蜜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3 巷8 之4 號5 樓之住處,並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該址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連同被告女兒之存摺及印鑑一同交付予陳秀蜜,且被告在離開陳秀蜜住處後,一直要求陳秀蜜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迭據證人陳秀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一第56頁、偵卷二第30、43頁、本院卷第15頁)。
綜上交互以觀,被告顯然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8年10月初某日仍在陳秀蜜之持有中,並無於98年9 月23日在其住處滅失之情事,其在切結書上填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於98年9 月23日在家裡滅失」等事項,係屬不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衡酌證人陳秀蜜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目的在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該項登記必須協同被告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或經被告委託而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等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辦理,始能完成,徒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法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陳秀蜜何須竊取該等權狀並對被告隱瞞此事,實屬有疑。
再者,證人陳秀蜜所持有之物,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外,另有被告之女之存摺及印鑑,倘被告確實認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與其女之存摺、印鑑一同遺失,理應併就該存摺、印鑑掛失,以免交易之不便及風險,況被告亦自承曾向陳秀蜜索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因需要女兒寄錢等語(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於生活上亦需使用該存摺及印鑑以支用金錢,詎被告竟對該存摺及印鑑脫離其持有置之不理,僅就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申請補給書狀,亦與常情相違。
另經勘驗證人陳秀蜜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於該通電話中陳秀蜜先提及被告將權狀辦理遺失補給之事,並向被告稱「放在我這邊還去報遺失」等語,被告答稱「沒有辦法,因為人家找我,所以我必須去辦設定」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足認被告在通話時確實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陳秀蜜持有中,並非於98年9 月23日在其家中滅失,再者,倘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為陳秀蜜所竊,致被告多所勞費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在該通電話中陳秀蜜復主動提及此事,被告理當在電話中質疑或責難其作為,殊無可能語氣平和且委婉解釋申請書狀補給之原因,更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遭陳秀蜜竊取乙節,非屬實在。
至證人陳秀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權狀不見了,問陳秀蜜有無拿,陳秀蜜說是否掉在車上或是怎麼樣。」
等語,惟此僅係證人陳秀鑾聽聞自被告之說法,證人陳秀鑾並未親自見聞此部分事實,是尚無從僅憑其證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亦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滅失原因之切結書,即應予公告,俟公告期滿即予補發,對於該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均僅予形式審查,是申請人若就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查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於98年9 月23日在其家中滅失,仍以該等權狀滅失為由,書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並提出記載虛偽滅失原因之切結書,使承辦公務員將書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告、土地登記異動清冊上,而將記載虛偽不實滅失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均予歸檔,並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及核發理由,該等不實之書狀補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信賴該登記之他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所有權狀在陳秀蜜持有中,仍以該等權狀在家中滅失之不實事由,申請書狀補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他人,惟其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聰敏,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書狀,行為雖有可議,但惡性尚非重大,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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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 發狀日期 │ 權狀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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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大城鄉○○段2091號 │98年7 月30日│98二資字第7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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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大城鄉○○段2091-2號 │ │98二資字第7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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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大城鄉○○○○段307號 │ │98二資字第7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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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大城鄉○○段918號 │ │98二資字第7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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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大城鄉○○段2091號 │98年11月27日│98二資字第119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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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大城鄉○○段2091-2號 │ │98二資字第11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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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大城鄉○○○○段307號 │ │98二資字第119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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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大城鄉○○段918號 │ │98二資字第119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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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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