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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同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7 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7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80號現居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5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吸管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同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 月31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支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7 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現自願至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基督教晨曦會台南更生輔導所接受戒毒輔導,期間表現良好,有該所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可佐,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個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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