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4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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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於99年9 月16日零時3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83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置物架上之爽身噴霧劑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 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99年9 月22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32 號「麥仕嘉麵包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櫃臺上之「愛心筒」愛心零錢捐款箱1 個(其內放置有現金約254 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店長許政順於警詢,及「麥仕嘉麵包店」店長歐淑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店內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6至17頁),並有上開2 商店店內及店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計13張(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愛心筒」愛心零錢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1688元,然查,被告辯稱其竊取該「愛心筒」愛心零錢捐款箱後,有清點其內現金數額,僅約254元,並非1688元等語,而經本院訊問證人歐淑貞,其於本院證稱:(問:被告竊取妳們店內的「愛心筒」裡面的金錢,均是何人所放入?)均是客人所放入的。

(問:該「愛心筒」遭被告竊取之前,妳是否有清點該「愛心筒」的金錢數額?)沒有。

我在警詢中稱該「愛心筒」內有1688元,是講一個大概的數額,是否正確我不清楚。

(問:對於被告稱她自「愛心筒」所竊得的金額,經她自己核算,大約只有2 百多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也不清楚該「愛心筒」內的正確金額有多少,且該「愛心筒」的材質也不是透明的,所以我們無法看見該「愛心筒」裡面有多少錢。

我在警詢中稱壹仟多元是我猜的等語,則被告竊得之上開「愛心筒」愛心零錢捐款箱內現金數額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之1688元,即非無疑,且本院復查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2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 月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犯有2 件竊盜犯行,前亦曾有竊盜之前科,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惟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或為民生用品,價值不高,或為金額不多之財物,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尚非至鉅,當難執以逕謂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有犯罪之習慣,亦難遽認對其刑之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

本院衡酌本案經論以相對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當能收對其懲儆之效;

徵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難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資警惕,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執行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是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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