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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穎婕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穎婕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祖母張劉雪並未死亡,為圖向張劉雪所參與之民間社團「臺灣省彰化縣老人會員福利會」申請核發往生慰問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11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1巷11號2樓家中,以電腦繕打製作「死亡證明書」之表格,並在其上填載「張劉雪」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0分」,在「臺灣省臺中縣新社鄉○鄰○○街○段39號」之「自宅」、因「敗血性休克」而「病死或自然死」等不實內容,並委託不知行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公印及印章,再持偽刻之上開印章,在「死亡證明書」表格之醫師證書欄偽造「王雅煌醫字第011178號」、「台中市東區衛生所醫師兼主任王雅煌」等印文;
開業執照欄偽造「台中市東區衛生所中市衛診醫字第0000000000號」之印文;
醫療院所代號欄偽造「0000000000」之印文;
院所地址欄偽造「台灣省台中市○區○○街142號」之印文後,再蓋用「臺中市東區衛生所關防」之公印文,進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由臺中市東區衛生所證明張劉雪已死亡之公文書共13張,隨即於99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414號「臺灣省彰化縣老人會員福利會」,向該會職員邱瑋琳佯稱:張劉雪已死亡云云,並持上開偽造之死亡證明書1份交予邱瑋琳以行使該偽造死亡證明書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劉雪、王雅煌及政府機關對於死亡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領取往生慰問金新臺幣52萬元。
嗣因邱瑋琳察覺死亡證明書有異,向臺中市東區衛生所查詢後拒絕給付而不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穎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瑋琳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劉雪之會員證影本、張劉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各1紙及偽造之死亡證明書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大印(關防)與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或與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即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57號、84年臺上字第61 18 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之「臺中市東區衛生所關防」印章及印文,係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參以前揭判例意旨,應係屬公印及公印文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蓋有「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卷附偽造之「死亡證明書」上分別偽造「臺中市東區衛生所關防」之公印文及「王雅煌醫字第011178號」、「臺中市東區衛生所醫師兼主任王雅煌」、「台中市東區衛生所中市衛診醫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台灣省台中市○區○○街142號」等印文,係足以表彰該文書係臺中市東區衛生所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應認係偽造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之人偽造上開公印及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上開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以相同模式(即捏造親人死亡之訊息及偽造死亡證明書)詐欺取財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再次以捏造親人死亡之訊息及偽造死亡證明書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及時發現被騙而未受財物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死亡證明書1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部分,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公印及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雖經被告供述其已將上開偽刻之印章丟棄,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品項 │數量 │
├──┼───────────────────┼────┤
│ 1 │死亡證明書 │13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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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雅煌醫字第011178號」印章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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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東區衛生所醫師兼主任王雅煌」印│1只 │
│ │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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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中市東區衛生所中市衛診醫字第231702│1只 │
│ │0010號」印章 │ │
├──┼───────────────────┼────┤
│ 5 │「0000000000」印章 │1只 │
├──┼───────────────────┼────┤
│ 6 │「台灣省台中市○區○○街142號」印章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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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東區衛生所關防」公印 │1只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品項 │數量 │
├──┼───────────────────┼────┤
│ 1 │「王雅煌醫字第011178號」印文 │13枚 │
├──┼───────────────────┼────┤
│ 2 │「臺中市東區衛生所醫師兼 │13枚 │
│ │主任王雅煌」印文 │ │
├──┼───────────────────┼────┤
│ 3 │「台中市東區衛生所中市衛診 │13枚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印文 │ │
├──┼───────────────────┼────┤
│ 4 │「0000000000」印文 │13枚 │
├──┼───────────────────┼────┤
│ 5 │「台灣省台中市○區○○街 │13枚 │
│ │142號」印文 │ │
├──┼───────────────────┼────┤
│ 6 │「臺中市東區衛生所關防」公印文 │13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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