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48,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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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傳
馬詩喻
陳冠志
楊儒添
林錫勳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傳、馬詩喻、陳冠志、楊儒添、林錫勳、洪志偉被訴毀損器物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傳、馬詩喻(原名馬靜宜)、陳冠志、楊儒添、林錫勳、洪志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左手有刺青特徵),於民國99年1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相偕至告訴人魏稚瑄經營之彰化縣員林鎮○○路666號「頂尖美人實業名店」2樓「K2包廂」唱歌消費,且由該店美容師吳雨柔、洪菁霞坐檯服務。

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告訴人要求買單結帳,詎被告陳清傳、馬詩喻、陳冠志、楊儒添、林錫勳、洪志偉及「阿清」因不滿該店人員之服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翻桌及砸毀包廂內不明數量之玻璃茶杯及餐盤、鐵製連蓋茶壺1個、木製茶几1個、加框之油畫1幅、綠色沙發1組及地毯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陳清傳、馬詩喻、陳冠志、楊儒添、林錫勳、洪志偉及「阿清」隨後偕同離開2樓「K2包廂」,待一行人走至1樓大廳,被告陳清傳、馬詩喻、陳冠志、楊儒添、林錫勳、洪志偉及「阿清」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相繼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陳清傳、馬詩喻、陳冠志、楊儒添、林錫勳、洪志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清傳、馬詩喻、陳冠志、楊儒添、林錫勳、洪志偉之毀損器物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各該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陳清傳、馬詩喻、陳冠志、楊儒添、林錫勳、洪志偉之上開告訴,有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清傳、馬詩喻、陳冠志、楊儒添、林錫勳、洪志偉被訴毀損器物及公然侮辱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陳清傳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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