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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評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58、9559、9560、9561、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傑評前於民國87年、89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3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其於99年8月17日晚上6時許至8時許,趁高雄縣政府員工下班無人,侵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32號高雄縣政府辦公大樓4樓之地政處重劃科辦公室內,徒手拉開孫維芸、葉仲哲、陳佳慧之辦公桌抽屜,接連竊取渠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6774元、1000元、300元(合計807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調閱高雄縣政府之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㈡次於99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晚上9時許,趁臺南縣政府員工下班無人,侵入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36號台南縣政府3樓農務科辦公室內,徒手拉開李婉瑩之辦公桌抽屜,竊取李婉瑩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54800元、日幣15600元、港幣4200元、美金300元、歐元400元、人民幣2000元(共計667941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調閱台南縣政府之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㈢又於99年9月8日下午6時許至晚上9時許,趁台中縣政府員工下班無人,侵入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36號台中縣政府民政處及勞工處辦公室內,徒手拉開莊春香、王益豐、徐嘉蔚之辦公桌抽屜,接連竊取渠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5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500元(合計共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調閱台中縣政府之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㈣再於99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10時許,趁新竹縣政府員工下班無人,侵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新竹縣政府觀光旅遊處、計畫處及農業處辦公室內,徒手拉開李秀美、黃增文、游紹課、李欣穎、王金倉之辦公桌抽屜,接連竊取渠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各4000多元、300多元、9700元、15600多元、人民幣1500多元(合計共約37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調閱新竹縣政府之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㈤復於99年9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晚上9時許,趁桃園縣政府員工下班無人,侵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號桃園縣政府6樓工業區開發基金會、7樓水務處及法制處辦公室內,徒手拉開賴修儀、李政儀、劉春香、莊雪瓊、辛柏逸之辦公桌抽屜,接連竊取渠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各1100元、360元、2800元、4000元、10000元(合計182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調閱桃園縣政府之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賴修儀、李政儀、劉春香、辛柏逸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張傑評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何不當取得之情形,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傑評對其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維芸、葉仲哲、陳佳慧、李婉瑩、莊春香、王益豐、徐嘉蔚、李秀美、黃增文、游紹課、李欣穎、王金倉、賴修儀、李政儀、劉春香、莊雪瓊、辛柏逸等人指證其等被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孫維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傑評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然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等次侵入上開機關竊盜財物之犯行中,雖分別竊取多名被害人之財物,但查其上述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與地點密接等情,應認該等竊盜犯行乃一行為之接續,自不各論其罪。
又其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3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正值青年,卻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雖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但其心態可議,難予輕縱,另考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各次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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