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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被告林子祐2 人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319 巷5 號林子祐之住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未經告訴人即林李祐之母親吳玉美同意之下,推派陳又慈徒手竊得吳玉美所有之米色手提包1 個,得手後,共同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林子祐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玉美告訴被告林子祐涉犯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吳玉美係被告林子祐之母親,係為直系血親,此有被告林子祐及告訴人吳玉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玉美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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