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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力友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婉琪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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