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59,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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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鄭于與告訴人許惟順為2 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前因田地問題素有爭執。

緣告訴人許惟順於民國99年2 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被告黃鄭于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11鄰東崎7 巷122 號居處,欲與被告黃鄭于理論,並在該處之院子內大聲叫罵,被告黃鄭于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污泥水之水桶,對告訴人許惟順潑污泥水後,再以該水桶毆打告訴人許惟順,致告訴人許惟順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腹部鈍傷、雙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鄭于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鄭于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許惟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鄭于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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