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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景昆前於民國95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黃景昆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7日下午8 時許,單獨1 人攜帶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如附表編號2 ),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3之2 號前,見蔡啟輝所有車牌號碼88 38 -C3 號自小客車(車輛登記人為蔡楊敏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扳手撬開該車輛車門後,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該車輛引擎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作平日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99年10月28日凌晨3 時許,黃景昆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35 號附近,見蔡佳賓所有車牌號碼6079-LH 號自小客車(車輛登記人為張銀綢)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遂由黃景昆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該「阿弟」下車,持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如附表編號2 ),接續竊得懸掛在該車前、後之車牌2 面得手後,該「阿弟」並將之置換懸掛在黃景昆所竊得原車牌號碼8838 -C3號自小客車上(另將8838-C3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6079-LH 號自小客車上)。
㈢於99年10月28日凌晨5 時許,黃景昆駕駛上開懸掛6079-LH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8838-C3 號)搭載該「阿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段269 號對面路旁,見溫智斐所有車牌號碼4867-NF 號自小客車(車輛登記人為李秀良)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黃景昆在車上把風接應,該「阿弟」則持其所自備,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撬開該車輛車門後,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該車輛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該「阿弟」與黃景昆則分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及前開懸掛6079-L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8838 -C3號)離開現場,並將該等車輛作為各自之代步工具。
㈣後因該「阿弟」欲取走上開竊得之6079-LH 號車牌2 面,黃景昆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旁「遠東汽車旅館」房號不詳之房間內,以小鋼鋸(如附表編號4 )裁切自備之壓克力板,並以砂紙打磨塗上油漆之方式,偽造壓克力材質之1077-UJ 號車牌2 面(如附表編號3 ),並將偽造之車牌2 面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8838-C3 號自小客車前後,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行駛於路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車牌號碼1077 -UJ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吳孟宗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9年11月2 日下午7 時40分許,黃景昆駕駛上開懸掛偽造1077-UJ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村○○路○ 段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並扣得6079-LH 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蔡佳賓)及車牌號碼8838-C3 號自小客車1 輛(業已發還蔡啟輝)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
且查:(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啟輝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7頁)各1 份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賓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40頁)各1 份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智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4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06 頁)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5至97頁),且有汽車行照影本(見偵卷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46頁)、查獲照片19張(見偵卷第47至54頁、第100 至101 頁)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及該「阿弟」之男子竊取上開車輛均係供己代步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及共犯「阿弟」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扣案六角扳手,及共犯「阿弟」持供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車輛之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具有相當之重量,可用以撬開車門,業據被告黃景昆供明在卷,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金屬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
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另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車牌2 面,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且屬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1 罪;
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件竊盜罪及1 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所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暨漠視法令,偽造車牌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1077-UJ 號真正所有人吳孟宗及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六角扳手3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如附表編號1 )、手電筒各1 支(如附表編號6 ),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攜帶之鑰匙1 支,及共犯「阿弟」持供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攜帶之六角扳手及鑰匙1 支,雖分別為被告及共犯「阿弟」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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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
├──┼──────┼────┤
│ 1 │汽車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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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角扳手 │3支 │
├──┼──────┼────┤
│ 3 │偽造車牌「 │2面 │
│ │1077-UJ 」號│ │
├──┼──────┼────┤
│ 4 │小鋼鋸 │1支 │
├──┼──────┼────┤
│ 5 │固定鉗 │1支 │
├──┼──────┼────┤
│ 6 │手電筒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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