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茗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瑤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彰化市某友人住處,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昇宏」,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張素連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入地方法院的專屬帳戶,致張素連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康茗豪前開帳戶,嗣張素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素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昇宏」,並用以收取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關係最基本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