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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燕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7號為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續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判送強制戒治,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強制戒治後,繼而入監執行至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玻璃球非張燕玲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其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48號居所搜索,見其行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燕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7號為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0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使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顯屬可責,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現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證該玻璃球確為被告所有或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又玻璃球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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