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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宏與許素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①許素珠前因受許嘉宏實施家庭暴力,於9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請獲發民事暫時保護令(99暫家護字第46號),許嘉宏於99年5月21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17日三度違反上述暫時保護令,經本院99年10月18日以99年易字第882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嗣經確定(尚未執行)。
②許素珠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裁定許嘉宏不得對許素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跟蹤及通話之聯絡行為;
至少遠離許素珠住居所彰化縣福興鄉○○路○段132巷25號100公尺。
許嘉宏又於99年7月12日、99年7月13日兩度違反上述民事保護令,99年8月27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確定(尚未執行)。
③許嘉宏又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4日2次違反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11月23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確定,尚未執行)。
許素珠向本院家事庭提起之請求離婚訴訟(本院99年度婚字第289號),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於99年10月11 日宣判,准許素珠與許嘉宏離婚,99年11月11日已確定)。
二、許嘉宏知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亦屢次因違反民事保護令遭偵查審理,竟仍不知悔改,㈠99年10月11日下午許嘉宏駕駛車牌號碼5862-U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本院家事庭欲聆聽離婚案件宣判,許素珠亦因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述③(99年度偵字第8326號)案件通知書前往地檢署開庭,下午3時許,許素珠與父親、哥哥離開地檢署後,駕駛車牌號碼9118-HJ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彰化縣員林鎮返回福興鄉住處,卻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上兩車巧遇,許嘉宏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一路尾隨許素珠之小客車,自員林鎮○○路、莒光路、沿埔心鄉○○路(大潤發賣場前)轉上76號東西快速道路,一路緊跟,並沿途閃大燈、鳴喇叭,並加速欲衝撞又再緊急煞車之方式,對許素珠實施騷擾、跟蹤、精神上不法侵害。
恰巧快速道路上有巡邏警車,許素珠與哥哥、父親趕緊將車停靠路邊向警方求救,許嘉宏始見狀趕緊離去。
㈡於翌日(99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許嘉宏委託鄉鎮調解委員前去許素珠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132巷25號住處(娘家)說情,許嘉宏明知被裁定不得接近許素珠上述住所,仍然前往許素珠上述住處前,許嘉宏一進門即對許素珠破口大罵,許素珠說要報警處理,許嘉宏立即離去,約十分鐘,許嘉宏又基於接續犯意回到上址,並對許素珠及其父親許賜平大罵「你們出門要小心一點」,以此方式對許素珠實施騷擾、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三、案經許素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引用證人許素珠之警訊、偵訊筆錄,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檢察官偵訊所作筆錄,亦經具結,乃合法取得。
又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並自白上述事實。
㈡99家護字第32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㈢被告駕駛小客車在快速道路上,尾隨許素珠及父親哥哥之違反保護令照片。
㈣證人(前妻)許素珠、(前岳父)許賜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詞,及證人許素珠99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證人許素珠99 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771、6281、5683、5166、8326、8372號起訴書、99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書、99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書、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書、99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書。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所謂「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述犯行時,民事離婚判決尚未確定,故兩人夫妻關係仍存在,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
被告許嘉宏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99年10月11日所為之騷擾、跟蹤、精神上不法侵害,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不同款,因屬侵害同一法益,仍屬單一犯行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99年10月12日違反遠離命令,實施騷擾、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屬於單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99年10月11日、12日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以多次違反保護令,屢經偵查起訴,仍毫無警惕,將本院保護令及歷次判決、檢察官起訴書視為無物,在快速道路上之跟蹤行為十分恐怖,前往許素珠娘家嗆聲行為亦甚可惡,顯見其漠視他人人權,一副我行我素,漠視法令之態度,惟考量被告經羈押後已深表悔意,於審理期日亦向前妻、前岳父道歉,而前妻、前岳父復當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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