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7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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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29、9938、10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林文瑞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與許鶴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上午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號KBL-463號機車,搭載許鶴耀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借用推車,並加掛在其上開機車後,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91之1號屋外空地,2人一同將杜武聯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貨車油壓後門板1個搬至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再騎乘上開機車將該貨車油壓後門板變賣給不知情之弘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濟陽,得款新台幣(下同)1600元,其中林文瑞分得300元、許鶴耀分得1300元。

(三)林文瑞、許鶴耀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林文瑞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鶴耀至彰化縣和美鎮○○路71號「協興堆高機」,向不知情之莊素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堆高機,並由莊素足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王琮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隨同林文瑞、許鶴耀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91之1號屋外空地,旋由許鶴耀指示王琮富將杜武聯所有、放置該地之貨車後車斗1個,以堆高機載起而竊取得手,並欲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場;

途中為杜武聯當場發現而阻止並報警,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素足、王琮富、蔡濟陽、杜武聯、陳泊羽、陳民安、許鳳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許鶴耀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登記資料、車號KBL-463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第(二)、(三)部分所示犯行,與共犯許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第(三)部分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王琮富所犯,為間接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為拘役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竊物品        │
│號│        │              │      │                │
├─┼────┼───────┼───┼────────┤
│1 │96年8月 │彰化縣和美鎮福│陳民安│徒手竊取貴賓犬1 │
│  │間某日  │北路260巷11號 │      │隻              │
│  │        │屋外          │      │                │
├─┼────┼───────┼───┼────────┤
│2 │98年1月 │彰化縣和美鎮孝│許鳳櫻│徒手竊取腳踏車1 │
│  │間某日  │義路350巷104弄│      │輛              │
│  │        │11號屋外      │      │                │
├─┼────┼───────┼───┼────────┤
│3 │99年7月 │彰化縣和美鎮北│陳泊羽│徒手竊取DVD播放 │
│  │間某日  │堂路8巷10號「 │      │器1台           │
│  │        │北極宮」內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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