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82,2010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晃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晃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晃耀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①曾因恐嚇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②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上述①②二案入監服刑,於83年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5日。

復因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4月確定,④後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決,處7月確定。

上述③④⑤⑥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入監後與前述①②殘刑3年5月5日接續執行,於91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又遭撤銷假釋,尚有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9日,再度入監服刑,於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⑦又於96年11月6日下午2時5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緩起訴處分,98年4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

㈡詎張晃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48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管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玻璃管2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吸食工具。

搜索現場之相片,可證明被告將玻璃管藏於竹竿內之事實。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96年11月6日下午2時5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緩起訴處分,98年4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處分書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查獲,其又於99年10月2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述有家庭,兒子媳婦住在附近,家中尚有老母,被告吸毒多年,至今仍有家人支持未離棄,被告不知珍惜,又不愛惜身體,屢次吸毒導致入監服刑,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玻璃管乃是以一般玻璃燒製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