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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加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第3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99年9月9日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段386地號上之工地,徒手竊取蕭國華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青銅0.8公斤及鐵條21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持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61之1號,售予不知情之葉世昌所經營之「惠泉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
㈡於9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14日1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一巷341弄71號前,徒手竊取張劉足所有放置在住處前空地之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變賣與不詳之流動性資源回收車,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
㈢於9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19日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800號前,徒手竊取蕭獻堂所有放置在住處前之三向高壓馬達1具、加壓馬達5具及熱水器4台,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分別售予不詳之流動性資源回收車,及不知情之邱新賀所經營之「和成舊貨商」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
㈣於99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在田中鎮○○路○段508巷3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盧春仁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鎖模板鐵條1把及螺母2串,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持往位於社頭鄉○○路與仁愛三路路口,售予不知情之曾美珠所經營之「芳泰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案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獻堂及張劉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並由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加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蕭國華、盧春仁,證人即告訴人蕭獻堂、張劉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葉世昌、曾美珠、邱新賀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惠泉資源回收場、和成舊貨商之登記簿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張加政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之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物權利,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惟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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