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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倉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倉偉因與吳華臨為朋友關係,得知吳華臨家中時常保管其鄰居黃權治家中鑰匙,吳倉偉認有機可乘,僅因缺錢花用,即先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TK-370號輕機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16號友人吳華臨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拿取鄰居黃權治委託吳華臨保管之鑰匙2支以及吳華臨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均屬使用竊盜、未構成犯罪)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隔壁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18號黃權治之住處,先以上開所竊得之鑰匙打開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再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而竊取黃權治所有之鋁門3個及白鐵門1個,得手後,將上開鑰匙及螺絲起子放回原處,並將所竊得之鋁門3個及白鐵門1個,以車牌號碼WTK-370號輕機車載離現場,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多元之價格,販賣予彰化縣埔心鄉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吳華臨9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黃權治99年4月19日警詢筆錄。
㈣現場照片。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
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拆卸白鐵門,必定使用起子等工具,而起子外型尖銳,質地堅硬,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核屬「兇器」甚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少年時期起即素行不佳,被告自述家庭破碎,目前與母親相依,被告現作粗工,還要扶養母親與繼父所生子女等情,被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雖未賠償被害人,但所賣得贓款亦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僅有少年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徵得檢察官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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