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9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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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禮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75 號案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5 月2 日確定,然因緩起訴期間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上之罪,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1 月,並於98年4 月16日確定;

又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2 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6 月11日確定(因97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決已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定執行刑後已無有期徒刑需執行,此執行案業經檢察官簽結)。

竟不知悔改,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報紙廣告刊登「小額借款」之訊息,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適有蔡沛彤因應收之工程款未如期進帳,又需付款給工地工人薪資,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向曾文禮借款應急,曾文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㈠於98年12月11日,按上開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經雙方約定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82巷39號附近見面後,曾文禮即前往該地點,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年利率為240%),曾文禮交付20萬元之貸款金額予蔡沛彤,同時要求蔡沛彤簽發票面金額22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嗣蔡沛彤將本金及利息交還曾文禮,曾文禮亦返還上開票據。

㈡於98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經雙方約定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82巷39號附近見面後,曾文禮即前往該地點,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年利率為240%),曾文禮交付20萬元之貸款金額予蔡沛彤,同時要求蔡沛彤簽發票面金額22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嗣蔡沛彤將本金及利息交還曾文禮,曾文禮亦返還上開票據。

㈢於99年1 月15日,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經雙方約定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82巷39號附近見面後,曾文禮即前往該地點,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元、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3 萬元(年利率為720%),曾文禮交付10萬元之貸款金額予蔡沛彤,同時要求蔡沛彤簽發票面金額13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嗣蔡沛彤將本金及利息交還曾文禮,曾文禮亦返還上開票據。

㈣於99年2 月3 日,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經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路見面後,曾文禮即前往該地點,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5萬元、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8 萬元(年利率為1920% ),曾文禮交付15萬元之貸款金額予蔡沛彤,同時要求蔡沛彤簽發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二、案經蔡沛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彤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彤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員依法定程序詢問時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取重利,然辯稱:告訴人並非無經驗之人,本件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1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卷宗下稱偵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借款總額為15萬元,利息為10天1 期,每期利息8 萬元,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被告曾為此借款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利息僅2 萬元,所謂利息8 萬元係加計前3 次之利息云云,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況此部分犯行被告確實借款15萬元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開立23萬元之本票等情,為其所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亦均開立本票,本票之數額均為該次借款總額加上該次借款第1 期之利息,足見此為被告慣常之交易模式,何以本次犯行所開立之本票需加計前3 次犯行之利息?益徵被告辯稱利息僅2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並非無經驗之人,本件不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條文已載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由文義解釋可知「急迫」、「輕率」、「無經驗」3 者只需具備其一即可,本件起訴意旨已指明告訴人係為給付工地工人薪資,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曾告知係因應收之工程款未收到,又需付款與工地工人,亟需用錢故向其借貸等情(見警卷第6 頁),足見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貸與金錢,縱令告訴人並非無經驗之人,仍無礙於重利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次借款告訴人均已返還本息,係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以現金返還本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開立之面額23萬元本票等情(見警卷第5 頁),被告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屬接續犯,惟被告借款與告訴人4 次,其間均相隔2 週以上,且告訴人均分別返還本息,上開4 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並非接續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前犯重利罪,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又犯重利罪,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且本件借款之金額均達10萬以上,利息甚至有高達年利率1920% 者,顯見被告無悔悟之意,前案所處之刑不足使其知所警惕,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依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之修正僅係遵循此解釋之意旨,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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