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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老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8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粘老業係粘許冷雅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粘老業前因對粘許冷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粘老業不得對粘許冷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粘許冷雅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粘老業並於99年4月25日收受上開保護令。
粘老業明知其不得對粘許冷雅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於飲酒後萌生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7 月6日12時30分許,在其與粘許冷雅共同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32之70號之住處內,以「幹你娘、妳出去給人幹」等言詞辱罵粘許冷雅,並推倒屋內客廳之桌椅及擺設,同時以徒手推打粘許冷雅(未成傷),以此方法對粘許冷雅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因認粘老業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另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一)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於99年11月11日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於99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惟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於99年8月4日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緩起訴條件則為不得違反保護令內容,此有檢察官99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訊問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6479號第27頁)可稽,被告並當庭同意乙節,亦有前述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自生其效力,縱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其效力。
茲檢察官既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受該處分拘束,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製作處分書,將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
倘於緩起訴期間,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內容,檢察官始可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程序終結後,繼續偵查或起訴。
末按,檢察官若依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於緩起訴期間,對被告之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須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而在2年期限內,檢察官除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外,復未記載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生效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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