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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幃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197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莊幃森係莊富翰之父。莊幃森因與莊富翰發生口角,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 段39號之1 住處庭院持鋁棒1 支,敲擊莊富翰向友人胡仲晃借得之車號9Q-6897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擋風玻璃1 面及左右車門窗3 面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復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將莊富翰所有之音響喇叭擴大器由客廳丟往屋外之前庭院,致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富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99年12月9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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