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300,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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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幃森
莊富翰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216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莊幃森、莊富翰係父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莊幃森於民國99 年9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 段39-1號住處就寢後,不滿莊富翰返家時開門太大聲,將其驚醒,遂憤而出拳毆打莊富翰頭部及肩膀,致莊富翰受有頭部損傷合併上唇腫脹、右肩挫傷等傷害,莊富翰亦憤而反擊,將莊幃森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髖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 人互相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已於本院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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