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304,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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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池
李錦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阿池、李錦照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13號前,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2人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並相互拉扯,致被告李錦照受有左胸挫傷、腹部自述疼痛之傷害,被告蔡阿池則受有右食指挫傷併指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阿池、李錦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阿池告訴被告李錦照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李錦照告訴被告蔡阿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阿池、李錦照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阿池、李錦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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