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30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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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舶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舶仁犯如附表示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嚴舶仁自民國97年5月間起擔任「冠林服裝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68巷124號,負責人為吳宗霖)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0月6日起迄至同年12月15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讓你好看」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各家之貨款額如附表所示,合計28萬628元),竟未繳回冠林服裝行,而於各該收款時、地,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嗣冠霖服裝行之會計姚秋英清查帳目後,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宗霖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1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舶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霖及證人姚秋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99年7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90336748號函影本1張及銷貨明細表8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嚴舶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嚴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多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之刑,以示懲戒。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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