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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寄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寄木於民國98年11月19日9時許,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鹿港鎮○○段595地號土地上整地,且經鄰地即彰化縣鹿港鎮○○段5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盧森川同意,代為拆除坐落該594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鹿港鎮○○里○○路32號房屋之遮雨棚。
詎郭寄木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將該房屋廚房部分之磚造圍牆一併拆除,足以生損害於房屋所有人盧森川及盧振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盧森川及盧振山告訴被告郭寄木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茲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盧森川及盧振山當庭及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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