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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9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陳孟冬於99年3 月22日2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55號員林火車站前,手持不明利器,劃刮黃新應所有之車牌號碼152-YS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烤漆,造成2 道刮痕,使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新應;
復於99年3 月30日20時29分許,在前址員林火車站前,手持不明利器,劃刮顏榮富所有之車牌號碼900-EN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烤漆,造成1 道刮痕,使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榮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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