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324,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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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冬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冬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冬山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下旬至同月29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其於94年4月28日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劉冬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未幾,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便由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冒稱為「洪忠義」及「柯進發」之成年男性成員,分別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巫永順聯絡,佯稱巫永順未繳納電話費用,致使巫永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6年5月30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51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匯款586500元至劉冬山上揭帳戶。

嗣巫永順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永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冬山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冬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永順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函99年9月9日彰字第09902366號函及附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10頁、第12頁、第1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犯罪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

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劉冬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成年人,作為向被害人巫永順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致使被害人巫永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若僅因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即處以重刑,使被告喪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不免斷送被告自新機會,當非刑罰之本意。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巫永順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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