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32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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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詠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詠智於民國99年7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前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地○路97號前,見謝宏佳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Y5-53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旁,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方向盤下方之鑰匙孔已插有1 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詎徐詠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轉動該支六角扳手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自小貨車。

嗣謝宏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後,警方乃於同日晚上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道路,尋獲該車輛,並採集車內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鑑定,確認所採之2 枚指紋與徐詠智之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謝宏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詠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宏佳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經警將在上開車輛內採得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鑑定,比對鑑定結果:送鑑現場指紋2 枚(編號北00000000、北00000000)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證紀錄表、被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3 日刑紋字第0990102392號鑑定書在卷憑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倘持以揮擊,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訛,又該六角扳手雖原非被告所有及持至行竊現場,然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仍屬「攜帶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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