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32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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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盧忠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21日(入監服刑前)晚間11時至翌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410-XZ自用小客車,前往郭源和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 段349 號住處後方鐵皮屋倉庫,徒手破壞倉庫氣窗上之烤漆浪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踰越氣窗之方式侵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竊取郭源和所有之烏魚子約1000台斤(價值約新台幣45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載運離現場。

嗣經員警依據盧忠義在現場所遺留之統一發票1 張,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源和於警詢中所述:竊嫌是從其住宅後方鐵板屋,破壞烤漆浪板而竊其烏魚子等情節相符,又員警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4410-XZ自用小客車之車廂地毯上發現5處烏魚子卵碎屑,送國立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食品科學系鑑定,認為被告車上之烏魚子卵碎屑與被害人郭源和提供之對照樣本的序列相似度比較高,應屬同一來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場場勘察報告及國立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食品科學系檢驗報告,並有被告遺留現場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門戶、窗扇)、牆垣(牆壁或圍牆)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倉庫之氣窗即屬之,被告徒手破壞氣窗之波浪板,攀爬氣窗進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同一行為尚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惟遭竊處所係倉庫,在被害人郭源和住宅後方,並非郭源和住居所,即無人居住,檢察官認為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似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恣意他人財物,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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