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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90、10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一)陳宗禮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楊志宏」者共謀行竊,謀議既定,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77-NB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大村鄉○○路218巷62弄1號黃建彰住處,由楊志宏在車上把風,陳宗禮則持自「楊志宏」所駕駛車輛上取得之鑰匙,開啟上址黃建彰住處鋁門後侵入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陳宗禮入內竊取黃建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8萬元、存摺4本、印章2個、數位相機1台、水晶項鍊1條及行動電話1支(SONY牌、內碼為00000000000000),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於99年11月6日捕獲陳宗禮,在陳宗禮身上扣得黃建彰失竊之上揭SONY牌行動電話1支及水晶項鍊1條,始查知上情。
(二)陳宗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廖春桂借得車牌號碼OH-1672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獨自開至彰化縣大村鄉○○○路308號前,持廖春桂車上置放之一字起子下車,打破陳泳全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6631-UD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竊得陳泳全所有之現金硬幣100元、隨身碟1個、CD盒2個(內含CD18片)、小皮包2個、手銬1付、手電筒1支及布鞋1雙,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訪查OH-167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廖春桂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建彰及陳泳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宗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建彰及陳泳全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偵查卷宗第9至12頁、第13頁、第14頁及第15至16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 91號卷偵查卷宗第14至16頁)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陳宗禮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既可以打破車窗玻璃,足徵,若用以攻擊,足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害,揆諸前揭意旨,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陳宗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宗禮與年籍不詳「楊志宏」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宗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形體不明,且被告供承已丟棄不見,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一字起子,雖供被告犯罪之用,惟被告稱非其所有,自不符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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