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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發與李琳琳係姐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啟發與李琳琳因父親之遺產問題而生有爭執,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下午1時許,李啟發欲將其父生前所使用之床墊置於李琳琳所經營而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52號之「鑫鈺租書店」內,遭李琳琳拒絕後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李琳琳便持數位相機欲拍照存證,李啟發見狀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進入上開租書店之櫃檯前,徒手推李琳琳撞向櫃檯,致李琳琳受有右上臂皮膚紅腫、右中指擦傷、右食指指甲破裂之傷害,而後李啟發並徒手搶下李琳琳手中之數位相機,將之丟擲於地上,致該數位相機之鏡頭組、液晶顯示板及主PCB 板損壞,足生損害於李琳琳,因認被告李啟發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琳琳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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