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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232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姿沂與李嶽安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姿沂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上午5、6時許,在2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75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往李嶽安胸部刺入1次,致李嶽安胸(壁)開放性傷口,嗣經李嶽安對劉姿沂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姿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嶽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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