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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54 、10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禮與楊志宏等人共同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王信文所有之車輛後,4 人分乘2 輛車輛離開現場,惟王信文發現車輛遭竊後,隨即與友人共乘車輛繞路圍堵被告等人,後在離王信文車輛遭竊現場約1 、2 公里處之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國小旁,王信文與友人共乘車輛適遇被告等人,王信文及友人欲以車輛圍堵被告等人離去時,被告誤認圍堵者為楊志宏之仇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物品丟向王信文,致王信文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拇指撕裂傷、左右肘擦傷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王信文業於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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