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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54 、10547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T 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T 型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人共犯,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於99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218 巷35號前,駕駛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竊得之2 面車牌,為員警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楊志宏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T 型一字螺絲起子1 支;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另陳宗禮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為避免為警逮捕,明知員警賴誌銘已出示證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與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車輛直接衝撞員警賴誌銘所有停放在前方車牌號碼QG-477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賴誌銘所有車輛車前頭及車身板金受損、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頂板金凹陷,而足以生損害於賴誌銘。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宗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T 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及估價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攜帶之T 型一字螺絲起子、T 型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係與楊志宏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昇」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推由楊志宏下手行竊,其餘3 人在旁把風;
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則係與楊志宏、楊思亮共同犯之,推由被告下手行竊,其餘2 人在旁把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5、89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要件。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7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被害人許逸華、施雅萍等2 人,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均供稱:「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而其等之警詢筆錄分別就駕駛座車窗遭打破,車門把手遭鑽孔、汽車電源鎖遭破壞等情,均已詳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547 號卷第17、27頁),堪認被害人等就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業已表明訴究之意,此部分自應認業經提出合法告訴。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十二、十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上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一人為之外,其餘各次犯行,分別與顏志祥(編號一)、楊志宏(編號三至十、十二),楊志宏、「阿吉」、「阿昇」(編號十一)、楊志宏、楊思亮(編號十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八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公務罪處斷。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毀損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妨害公務罪部分,雖均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附表一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三等各次之竊盜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如附表一所示,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時,係駕駛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竊得之車輛,並懸掛編號十四所竊得之車牌,是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查獲員警已有相當確信懷疑為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賴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其餘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則均由被告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上開竊盜犯行均為被告所為,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竊盜之犯行,嗣並先後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均可見卷附各被害人、被告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可證,是除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犯行,業經員警當場查獲外,其餘各次之犯行,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
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另案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認定被告有4 次竊盜之犯行,因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被告部分所竊車輛業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部分之犯行復符合自首之要件,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末按,扣案之T 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楊志宏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四、六至九、十三所示犯行之用,未扣案之T 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亦為楊志宏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十二所示犯行之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然滅失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併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犯行使用之開口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然尚未滅失,亦據被告供陳明確,併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雖使用扣案之T 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工具,然楊志宏並非共犯之一,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即有未合,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另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件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
參以,被告同類型之部分犯行,既經本院另案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在案,加總本件本院所處之刑度,合計已達有期徒刑5 年,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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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起訴書所│所犯法條│主文 │
│號│ │、地點 │ │載法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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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曹世銘│99年10月│被告與顏志祥至左列地│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共│
│ │ │上旬某日│點,推由被告持楊志宏│1 條第1 │1 條第1 │同犯攜帶│
│ │ │晚上20時│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項第3 款│項第3 款│兇器竊盜│
│ │ │許、彰化│,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 │攜帶兇器│攜帶兇器│罪,累犯│
│ │ │縣員林鎮│型一字螺絲起子(已扣│竊盜罪 │竊盜罪 │,處有期│
│ │ │員大路11│案)開啟被害人所有,│ │ │徒刑伍月│
│ │ │1號前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 │OF-6357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門鎖,竊取車內之│ │ │ │
│ │ │ │電源擴充槽1 個及被害│ │ │ │
│ │ │ │人所有放置於車內現金│ │ │ │
│ │ │ │100 餘元,顏志祥則在│ │ │ │
│ │ │ │旁把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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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美君│99年10月│被告持楊志宏所有客觀│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犯│
│ │ │2 日晚上│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1 條第1 │1 條第1 │攜帶兇器│
│ │ │7 時許、│兇器使用之T 型一字螺│項第3 款│項第3 款│竊盜罪,│
│ │ │南投縣草│絲(已扣案)起子破壞│攜帶兇器│攜帶兇器│累犯,處│
│ │ │屯鎮中正│陳秀英所有交由被害人│竊盜罪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 │路1039號│管理使用,停放於該處│ │ │伍月。 │
│ │ │前 │之車牌號碼OL-0836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 │ │ │
│ │ │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竊取被害人所│ │ │ │
│ │ │ │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 │ │ │ │
│ │ │ │只(內有皮夾1 只、拉│ │ │ │
│ │ │ │鍊包1 只、台新商業銀│ │ │ │
│ │ │ │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1 張、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郵局、草屯鎮農會│ │ │ │
│ │ │ │、玉山銀行、臺灣銀行│ │ │ │
│ │ │ │提款卡各1 張、郵局存│ │ │ │
│ │ │ │摺一本、印章、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機車行照、│ │ │ │
│ │ │ │汽車駕照、鑰匙及現金│ │ │ │
│ │ │ │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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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吳舜竹│99年10月│被告與楊志宏至左列地│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共│
│ │ │9 日晚上│點,推由被告持楊志宏│1 條第1 │1 條第1 │同犯攜帶│
│ │ │8 時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項第3 款│項第3 款│兇器竊盜│
│ │ │南投縣南│,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 │攜帶兇器│攜帶兇器│罪,累犯│
│ │ │投市南陽│型一字螺絲起子(已扣│竊盜罪 │竊盜罪 │,處有期│
│ │ │路262 號│案)破壞日源鋼鋁企業│ │ │徒刑陸月│
│ │ │ │社所有交由被害人管理│ │ │,扣案之│
│ │ │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 │ │T 型一字│
│ │ │ │牌號碼7166-JW號自用│ │ │螺絲起子│
│ │ │ │小客車之二側車門鎖及│ │ │壹支沒收│
│ │ │ │防盜器(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竊取被害人│ │ │ │
│ │ │ │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摺疊│ │ │ │
│ │ │ │腳踏車1 台、雷達測速│ │ │ │
│ │ │ │器1 台、現金2 、300 │ │ │ │
│ │ │ │元、空白光碟6 片及證│ │ │ │
│ │ │ │件,楊志宏則在旁把風│ │ │ │
│ │ │ │。 │ │ │ │
├─┼───┼────┼──────────┼────┼────┼────┤
│四│賴建宇│99年10月│被告與楊志宏至左列地│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共│
│ │ │9 日晚上│點,推由被告持楊志宏│1 條第1 │1 條第1 │同犯攜帶│
│ │ │9 時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項第3 款│項第3 款│兇器竊盜│
│ │ │南投縣南│,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 │攜帶兇器│攜帶兇器│罪,累犯│
│ │ │投市育樂│型一字螺絲起子(已扣│竊盜罪 │竊盜罪 │,處有期│
│ │ │路62號前│案)破壞和運租車股份│ │ │徒刑伍月│
│ │ │ │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被害│ │ │,扣案之│
│ │ │ │人管理使用,停放於該│ │ │T 型一字│
│ │ │ │處之車牌號碼6252-PP│ │ │螺絲起子│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座│ │ │壹支沒收│
│ │ │ │車門鎖及防盜器(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再│ │ │ │
│ │ │ │與楊志宏共同進入該車│ │ │ │
│ │ │ │內,竊取車內之衛星導│ │ │ │
│ │ │ │航器1 組及回數票16張│ │ │ │
│ │ │ │。 │ │ │ │
├─┼───┼────┼──────────┼────┼────┼────┤
│五│蕭秀美│99年10月│被告與楊志宏至左列地│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共│
│ │ │12日凌晨│點,推由楊志宏持其所│1 條第1 │1 條第1 │同犯攜帶│
│ │ │某時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項第3 款│項第3 款│兇器竊盜│
│ │ │彰化縣社│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攜帶兇器│攜帶兇器│罪,累犯│
│ │ │頭鄉山腳│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竊盜罪 │竊盜罪 │,處有期│
│ │ │路232 號│)破壞左前座車門鎖(│ │ │徒刑伍月│
│ │ │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義星碾米工廠所│ │ │ │
│ │ │ │有交由被害人管理使用│ │ │ │
│ │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 │ │
│ │ │ │碼PZ-2586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1 輛,被告則在旁把│ │ │ │
│ │ │ │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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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蔡旭昌│99年10月│被告與楊志宏至左列地│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共│
│ │ │14日凌晨│點,推由楊志宏持其所│0 條第1 │1 條第1 │同犯攜帶│
│ │ │3 時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項竊盜罪│項第3 款│兇器竊盜│
│ │ │彰化縣員│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 │攜帶兇器│罪,累犯│
│ │ │林鎮員水│一字螺絲起子(已扣案│ │竊盜罪 │,處有期│
│ │ │路二段46│)打破私立旭昇文理短│ │ │徒刑伍月│
│ │ │2 巷32號│期補習班所有交由被害│ │ │,扣案之│
│ │ │前 │人管理使用,停放於該│ │ │T 型一字│
│ │ │ │處之車牌號碼7662-UC│ │ │螺絲起子│
│ │ │ │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 │ │壹支沒收│
│ │ │ │車門玻璃(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 │ │
│ │ │ │之行車紀錄器1 組,被│ │ │ │
│ │ │ │告則在旁把風。 │ │ │ │
├─┼───┼────┼──────────┼────┼────┼────┤
│七│許逸華│99年10月│被告與楊志宏至左列地│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共│
│ │ │15日中午│點,推由楊志宏持其所│0 條第1 │1 條第1 │同犯攜帶│
│ │ │12時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項竊盜罪│項第3 款│兇器竊盜│
│ │ │彰化縣員│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 │攜帶兇器│罪,累犯│
│ │ │林鎮忠孝│一字螺絲起子(已扣案│ │竊盜罪、│,處有期│
│ │ │街260 巷│)打破被害人所有,停│ │刑法第35│徒刑伍月│
│ │ │2 弄8 號│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6│ │4 條毀損│,扣案之│
│ │ │前 │90-ZR號自用小客車右│ │罪 │T 型一字│
│ │ │ │前座車門玻璃,竊取車│ │ │螺絲起子│
│ │ │ │內之衛星導航器1 組,│ │ │壹支沒收│
│ │ │ │被告則在旁把風。 │ │ │。 │
├─┼───┼────┼──────────┼────┼────┼────┤
│八│施雅萍│99年10月│被告與楊志宏至左列地│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共│
│ │ │17日凌晨│點,推由被告持楊志宏│1 條第2 │1 條第1 │同犯攜帶│
│ │ │2 時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項、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
│ │ │彰化縣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罪,累犯│
│ │ │村鄉大義│型一字螺絲起子(已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街69號旁│案)破壞埔鹽預拌混凝│竊盜未遂│刑法第35│徒刑伍月│
│ │ │空地 │土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被│罪 │4 條毀損│,扣案之│
│ │ │ │害人管理使用,停放於│ │罪 │T 型一字│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9101-│ │ │螺絲起子│
│ │ │ │LG號之左前座車門鎖及│ │ │壹支沒收│
│ │ │ │電源鎖,竊取被害人所│ │ │。 │
│ │ │ │有放置於車內之回數票│ │ │ │
│ │ │ │數張及現金1 、200 元│ │ │ │
│ │ │ │,楊志宏則在旁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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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蔡盈盈│99年10月│被告與楊志宏至左列地│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共│
│ │ │23日晚上│點,推由楊志宏持其所│1 條第1 │1 條第1 │同犯攜帶│
│ │ │11、12時│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項第3 款│項第3 款│兇器竊盜│
│ │ │許、彰化│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攜帶兇器│攜帶兇器│罪,累犯│
│ │ │縣員林鎮│一字螺絲起子(已扣案│竊盜罪 │竊盜罪 │,處有期│
│ │ │浮圳路二│)破壞左前座車門鎖及│ │ │徒刑伍月│
│ │ │段362 號│電源鎖(毀損部分,未│ │ │,扣案之│
│ │ │之1 對面│據告訴),竊取東區加│ │ │T 型一字│
│ │ │(起訴書│油站股份有現公司所有│ │ │螺絲起子│
│ │ │誤載為37│交由被害人管理使用、│ │ │壹支沒收│
│ │ │8 號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 │9868-LE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1 輛,被告則在旁把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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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廖國文│99年11月│由楊志宏騎乘機車搭載│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共│
│ │ │1 日上午│被告至左列地點,推由│0 條第1 │0 條第1 │同犯竊盜│
│ │ │9 時許、│被告趁車門未鎖之際,│項竊盜罪│項竊盜罪│罪,累犯│
│ │ │彰化縣埔│開啟車門徒手接上電源│ │ │,處有期│
│ │ │鹽鄉永平│,竊取李琇燕所有交由│ │ │徒刑叁月│
│ │ │村員鹿路│被害人所管理使用,停│ │ │。 │
│ │ │三段248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4│ │ │ │
│ │ │之10號旁│62-LF號自用小客車1 │ │ │ │
│ │ │空地 │輛,楊志宏則在旁把風│ │ │ │
│ │ │ │。嗣於竊取編號十一所│ │ │ │
│ │ │ │示之車輛後,將該車丟│ │ │ │
│ │ │ │棄於臺中市協和北巷附│ │ │ │
│ │ │ │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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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信文│99年11月│由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犯│
│一│ │1 日中午│車牌號碼0462-LF號自│1 條第1 │1 條第1 │結夥、攜│
│ │ │12時30分│用小客車,夥同楊志宏│項第3 款│項第3 款│帶兇器竊│
│ │ │許、臺中│及綽號「阿吉」、「阿│攜帶兇器│、第4 款│盜罪,累│
│ │ │市西屯區│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竊盜罪 │結夥三人│犯,處有│
│ │ │工業區二│詳之成年男子至左列地│ │以上、攜│期徒刑陸│
│ │ │路2 號旁│點,推由楊志宏持其所│ │帶兇器竊│月,未扣│
│ │ │空地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盜罪 │案之T 型│
│ │ │ │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 │ │十字螺絲│
│ │ │ │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 │起子壹支│
│ │ │ │)破壞左前車門鎖(毀│ │ │沒收。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顏秀瑛所有交由被│ │ │ │
│ │ │ │害人管理使用,停放於│ │ │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B7-26│ │ │ │
│ │ │ │98號自用小客車1 輛,│ │ │ │
│ │ │ │被告及綽號「阿吉」、│ │ │ │
│ │ │ │「阿昇」等人則在旁把│ │ │ │
│ │ │ │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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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黃梨萍│99年11月│由楊志宏駕駛上開竊得│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共│
│二│ │1 日下午│之車牌號碼B7-2698號│1 條第1 │1 條第1 │同犯攜帶│
│ │ │3 時許、│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項第3 款│項第3 款│兇器竊盜│
│ │ │彰化縣和│至左列地點,推由被告│攜帶兇器│攜帶兇器│罪,累犯│
│ │ │美鎮德美│持楊志宏所有客觀上具│竊盜罪 │竊盜罪 │,處有期│
│ │ │路766 號│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 │ │徒刑捌月│
│ │ │對面 │使用之T 型十字螺絲起│ │ │,未扣案│
│ │ │ │子(未扣案)破壞右前│ │ │之T 型十│
│ │ │ │座車門鎖(毀損部分,│ │ │字螺絲起│
│ │ │ │未據告訴),竊取被害│ │ │子壹支沒│
│ │ │ │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 │收。 │
│ │ │ │車牌號碼5177-NB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1 輛,楊志宏│ │ │ │
│ │ │ │則在旁把風。嗣被告將│ │ │ │
│ │ │ │該車車牌拆下丟棄於臺│ │ │ │
│ │ │ │中市○區○○○路429 │ │ │ │
│ │ │ │號前大排水溝內,並改│ │ │ │
│ │ │ │懸掛編號十四所竊得之│ │ │ │
│ │ │ │2 面車牌,以避人耳目│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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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志佳│99年11月│被告夥同楊志宏、楊思│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犯│
│三│ │1 日晚上│亮至左列地點,推由被│1 條第1 │1 條第1 │結夥、攜│
│ │ │9 時許、│告持楊志宏所有客觀上│項第3 款│項第3 款│帶兇器竊│
│ │ │彰化縣員│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攜帶兇器│、第4 款│盜罪,累│
│ │ │林鎮日泰│器使用之T 型一字螺絲│竊盜罪 │結夥三人│犯,處有│
│ │ │街(起訴│起子(已扣案)破壞右│ │以上、攜│期徒刑陸│
│ │ │書誤載為│前座車門鎖及電源鎖(│ │帶兇器竊│月,扣案│
│ │ │員日泰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盜罪 │之T 型一│
│ │ │)8 號前│,竊取陳秀玫所有交由│ │ │字螺絲起│
│ │ │ │被害人管理使用,停放│ │ │子壹支沒│
│ │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DI-│ │ │收。 │
│ │ │ │6988號自用小客車1 輛│ │ │ │
│ │ │ │,楊志宏及楊思亮則在│ │ │ │
│ │ │ │旁把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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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玉琴│99年11月│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刑法第32│刑法第32│陳宗禮犯│
│四│ │2 日晚上│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1 條第1 │1 條第1 │攜帶兇器│
│ │ │8 時許、│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項第3 款│項第3 款│竊盜罪,│
│ │ │臺中市北│案),竊取被害人所有│攜帶兇器│攜帶兇器│累犯,處│
│ │ │區○○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竊盜罪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 │124 號前│碼3J-3013號自用小客│ │ │柒月,未│
│ │ │ │車之車牌2 面,嗣將該│ │ │扣案之開│
│ │ │ │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編號│ │ │口扳手壹│
│ │ │ │十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 │ │支沒收。│
│ │ │ │車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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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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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證明之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明細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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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曹世銘 │附表一編號一之│⑴證人曹世銘99年11月15日警詢(99年度偵字第│
│ │ │犯罪事實 │ 10547 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29頁)、99年│
│ │ │ │ 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48號│
│ │ │ │ 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之證述。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2 張(偵卷二第49頁)。 │
├─┼────┼───────┼─────────────────────┤
│二│林美君 │附表一編號之二│⑴證人林美君99年10月2 日警詢(偵卷二第35至│
│ │ │犯罪事實 │ 37頁)、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5│
│ │ │ │ 頁)之證述。 │
│ │ │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 卷二第38 頁 )。 │
├─┼────┼───────┼─────────────────────┤
│三│吳舜竹 │附表一編號三之│⑴證人吳舜竹99年11月12日警詢(偵卷二第32頁│
│ │ │犯罪事實 │ )、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0頁)│
│ │ │ │ 之證述。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2 張(偵卷二第52頁)。 │
│ │ │ │ │
├─┼────┼───────┼─────────────────────┤
│四│賴建宇 │附表一編號四之│⑴證人賴建宇99年10月10日警詢(偵卷二第33頁│
│ │ │犯罪事實 │ )、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5頁反│
│ │ │ │ 面至第86頁)之證述。 │
│ │ │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 卷二第34 頁 )。 │
├─┼────┼───────┼─────────────────────┤
│五│蕭秀美 │附表一編號五之│⑴證人蕭秀美99年10月12日警詢(偵卷二第20至│
│ │ │犯罪事實 │ 21頁)、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2│
│ │ │ │ 頁反面至第83頁)之證述。 │
│ │ │ │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二第│
│ │ │ │ 22頁)。 │
│ │ │ │⑶現場指認照片2 張(偵卷二第50頁)。 │
├─┼────┼───────┼─────────────────────┤
│六│蔡旭昌 │附表一編號六之│⑴證人蔡旭昌99年10月17日警詢(偵卷二第18至│
│ │ │犯罪事實 │ 19頁)、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3│
│ │ │ │ 頁反面至第84頁)之證述。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1 張(偵卷二第47頁)。 │
├─┼────┼───────┼─────────────────────┤
│七│許逸華 │附表一編號七之│⑴證人許逸華99年10月17日警詢(偵卷二第16至│
│ │ │犯罪事實 │ 17頁)之證述。 │
│ │ │ │⑵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偵│
│ │ │ │ 卷二第59至60頁)。 │
├─┼────┼───────┼─────────────────────┤
│八│施雅萍 │附表一編號八之│⑴證人施雅萍99年10月17日(偵卷二第26至27頁│
│ │ │犯罪事實 │ )、99年11月12日(偵卷二第28頁)警詢、99│
│ │ │ │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
│ │ │ │ 87頁)之證述。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2 張(偵卷二第53頁)。 │
│ │ │ │⑶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偵│
│ │ │ │ 卷二第56至58頁)。 │
├─┼────┼───────┼─────────────────────┤
│九│蔡盈盈 │附表一編號九之│⑴證人蔡盈盈99年10月24日警詢(偵卷二第23至│
│ │ │犯罪事實 │ 24頁)、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7│
│ │ │ │ 頁反面至第88頁)之證述。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2 張(偵卷二第25頁)。 │
├─┼────┼───────┼─────────────────────┤
│十│廖國文 │附表一編號十之│⑴證人廖國文99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69至70頁│
│ │ │犯罪事實 │ )、99年11月1 日(99年度偵字第10254 號偵│
│ │ │ │ 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警詢之證述。 │
│ │ │ │⑵現場查證照片2 張(偵卷一第37頁)。 │
│ │ │ │⑶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
│ │ │ │ 47頁)。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偵卷一第50頁)。 │
├─┼────┼───────┼─────────────────────┤
│十│王信文 │附表一編號十一│⑴證人王信文99年11月1 日(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一│ │之犯罪事實 │ )、99年11月7 日(偵卷一第18至19頁)警詢│
│ │ │ │ 、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8至第89│
│ │ │ │ 頁)之證述。 │
│ │ │ │⑵證人巫凱銘99年11月1 日(本院卷第56至58頁│
│ │ │ │ )警詢之證述。 │
│ │ │ │⑶現場查證照片2 張(偵卷一第38頁)。 │
│ │ │ │⑷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
│ │ │ │ 46頁)。 │
│ │ │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偵卷一第51頁)。 │
│ │ │ │⑹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卷第│
│ │ │ │ 51至52頁)。 │
│ │ │ │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 │
│ │ │ │ │
├─┼────┼───────┼─────────────────────┤
│十│黃梨萍 │附表一編號十二│⑴證人黃梨萍99年11月7 日警詢(偵卷一第17頁│
│二│ │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⑵證人楊琮棓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 │ │ │ 89頁反面至第90頁)之證述。 │
│ │ │ │⑶現場指認照片1 張(偵卷一第39頁)。 │
│ │ │ │⑷遭竊車輛之相片2 張(偵卷一第40頁)。 │
│ │ │ │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
│ │ │ │ 44頁)。 │
│ │ │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偵卷一第48頁)。 │
│ │ │ │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查緝提報單(本院│
│ │ │ │ 卷第124 頁)。 │
├─┼────┼───────┼─────────────────────┤
│十│陳志佳 │附表一編號十三│⑴證人陳志佳99年11月02日警詢(偵卷二第30至│
│三│ │之犯罪事實 │ 31頁)、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4│
│ │ │ │ 頁)之證述。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2 張(偵卷二第51頁)。 │
├─┼────┼───────┼─────────────────────┤
│十│王玉琴 │附表一編號十四│⑴證人王玉琴99年11月7 日警詢(偵卷一第21頁│
│四│ │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⑵遭竊車牌之相片1 張(偵卷一第41頁)。 │
│ │ │ │⑶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
│ │ │ │ 45頁)。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偵卷一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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