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34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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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提起公訴。

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之母即告訴人張陳懷花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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