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35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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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
被 告 曾嘉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89、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個月,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嘉昆分別於下列時地,因酒後情緒失控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酒後持鐵管(鐵製剷子斷裂後所餘之鐵管)敲毀打破鄰居賴正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48 巷19號住處之鐵窗及玻璃,鐵窗凹陷,玻璃破碎,致使喪失防風避雨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賴正益。

嗣經賴正益報警處理,員警在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管1 支。

㈡、其係曾鈴煙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曾經向曾鈴煙施以暴力情事,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131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曾鈴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曾鈴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於同年12 月7日上午11時50分送達予其收受而知悉內容。

詎其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於99年12月9 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48 巷26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曾鈴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糙你娘」等穢語辱罵曾鈴煙(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將年邁之曾鈴煙推向屋外20公處,過程中差點使曾鈴煙跌倒,且以摔碎飯碗(未據告訴)及作勢欲攻擊曾鈴煙等舉動,以此方式對曾鈴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接獲報案後,派該所警員林益祺偕同警察替代役男許恆碩於當日(即99年12月9 日)晚上6 時57分許一起至現場執行職務,林益祺等人發現上情立即制止曾嘉昆,曾嘉昆竟心生不滿,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幹你娘嘰巴(臺語)」等言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替代役男許恆碩,之後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許恆碩之腹部,致許恆碩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隨即遭員警逮捕。

二、案經賴正益、許恆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正益、許恆碩及被害人曾鈴煙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告訴人許恆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正益住處窗戶遭毀損蒐證照片10張、被告在住處摔碎飯碗之照片2 張、告訴人許恆碩之傷勢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復扣有鐵管1 支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對曾鈴煙多次辱罵、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其係一次行為中違反法院保護令內禁止對曾鈴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裁定,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非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又就被告用腳踹傷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替代役男,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而持鐵管任意砸毀他人窗戶及玻璃,除了造成他人損毀外,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且曾家庭暴力事件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竟無視於本院已核發民事保護令,對其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內容,造成父親身心受創,實屬不該,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並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受傷,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鐵管1 支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㈢、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茲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所犯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等均係其飲酒所致,此有被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又觀諸其父親所庭呈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所出具之被告診斷書所示,被告有酒精濫用之症狀,足認被告酒癮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又衡其行為對於家庭成員之身體已生危害可能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2 個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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