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35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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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郎
張德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分經檢察官對張德堂提起公訴(99偵字第8202號)及對張德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偵字第8458 號),本院就聲請簡易處刑判決部分,認有不妥,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堂犯義憤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德郎與張德堂為兄弟關係,張德郎係三哥,張德堂為五弟,黃淑枝為張德堂之妻,張德郎、張德堂、黃淑枝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民國99年4月間張德郎、張德堂之母親往生,兄弟間對遺產分配未達共識,同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張德堂與張德郎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張德郎遂由雲林縣斗六市駕車前往張德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667號住處,中午12時12分許抵達,張德郎先按門鈴表明來意欲找張德堂理論,張德堂之妻黃淑枝前來開門,希望張德郎入屋與張德堂親自說明,12時14-15分許,張德郎進入屋內後,與張德堂、黃淑枝夫婦面對面,張德郎因對黃淑枝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教訓弟媳黃淑枝,一拳打到黃淑枝左臉部,並與黃淑枝發生拉扯,在旁之張德堂見其妻黃淑枝竟遭三哥毆打,當場基於義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家中電風扇往張德郎臉部打去,張德郎當場昏厥倒在辦公桌上,黃淑枝與張德堂趁隙往廚房,並再經由後門逃走。

12時17分張德郎醒來後心有不甘,張德郎之妻、大姨子等人趕抵現場處理,張德郎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打破張德堂、黃淑枝家中之廚櫃及玻璃,並打破廚房門及落地門上之鑲嵌玻璃,致令破裂而不堪使用。

黃淑枝隨即前往田中建元醫院求診,發現受有「頭部外傷及併有腦震盪」等傷害,張德郎經送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發現受有「上唇裂傷,長約4公分、鼻擦傷」之傷害,經手術縫合治療。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德郎,承認上述毀損事實、於上述時間地點與黃淑枝、張德堂發生爭執,及當時對黃淑枝不滿,而揮掌欲毆打黃淑枝,但否認犯行,辯稱:我伸手出去到底有沒有打到黃淑枝,我也不知道云云。

㈡訊據被告張德堂,雖然承認於上述時地與三哥張德郎發生爭執,但否認持電風扇毆打三哥張德郎。

辯稱:我當時頸椎手術,沒辦法打張德郎,是張德郎打櫥櫃玻璃弄到他自己的嘴唇才受傷云云。

㈢證人黃淑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頭部外傷腦震盪是哪裡?)左側紅腫,一個禮拜嘴巴都打不開,警察有拍照,那時這邊都有腫起來也有瘀血。

腦震盪造成頭部都暈暈的,到現在有時頭部也稍微熱熱的。

(問:有無去醫院複診?)複診一次。

(問:何以有此傷害?)是張德郎打我...拳頭過來打到我左臉上。

他打下去我就頭暈了,結果後來他又要拿東西來砸我,我們就趕快走。

(問:張德郎承認他賞你耳光,有何意見?)他就這樣打,不是賞耳光。

(問:張德郎為何會來你家動手?)他在外面叫,我就說有什麼事情,我先生剛開刀在裡面休息,請他進來裡面講,他進來看到我先生出來,就很激動一直捶家具,我先生跟他講說有什麼話慢慢講,你這樣怎麼跟你講,他拳頭就過來要打人。

(問:被打一拳之後情形如何?)打一拳我頭就暈了,他後來拿東西來的時候,我就趕快拉著我先生走。」

「(問:張德郎承認跟你拉扯,你有拉他頭髮或他有拉你頭髮?)..他有拉我頭髮,他可能是要把我拉走。」

「我們旁邊有一個門,我們就衝到廚房去,拿冰箱隔起來,我們距離門沒有多遠,只有兩步而已。

之後就躲在廚房,他就一直砸玻璃,我看到廚房的玻璃破掉,又從後門跑掉,跑到豬舍去躲起來,後來就報警了。」

等語,核與其99年6月2日、99年8月9日警訊筆錄、99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黃淑枝99年5月31日就診之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並有腦震盪症候群」可證(99偵字第8202號卷第15頁)。

且被告張德郎於99年7月27日家事案件答辯狀中及99年8月17日家事案件審理中,均承認出手打了黃淑枝一巴掌(見99年度家護字第553號卷第37頁、第40頁背面,均影印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988號卷內),張德郎並於99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承認對黃淑枝拉扯(99年度偵字第845 8號卷第14頁),衡情被告為自己辯解多半避重就輕,而被告張德郎只承認拉扯、揮巴掌等情節,當然不無維護自己之考量,但證人黃淑枝親身受害,其證稱遭被告張德郎拳頭毆打一事,亦無何等誇張之處,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㈣證人(兼被告、被害人)張德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9年5月31日你嘴唇為何受傷?)我嘴唇是被張德堂拿16吋電扇打下去,他是偷襲,因為黃淑枝人過來、拳頭也過來,她遮住我的視線,我不知道我被什麼東西打到,後來我檢查就是地上留有電扇底座,我嘴唇皮擦傷,後來電扇的柄撞到我的鼻子,嘴唇縫了外面12針,裡面6針。」

「黃淑枝撲過來,現場只有張德堂,張德堂拿東西打下來..我後來往後倒下就摔到後面的辦公桌上面,頭沒有撞到。

我看到張德堂拿著電扇柄逃到廚房...」「(問:99年5月31日你進去現場,還沒發生衝突時,張德堂在裡面,他行動如何,你有看到他走來走去嗎?)當天張德堂就有到我大哥那邊去了,我去那邊一陣子,看到張德堂從廚房走出來,但並沒有看到他用助行器。」

「(問:黃淑枝為何會撲向你?)黃淑枝講話,她知道她先生頸椎有問題,是她一直叫我進去,我也有表明我不要進去,我進去看到情形是沒有辦法講話,我也沒有講話。

我手有舉起來要打黃淑枝,因為她在挑撥離間,然後黃淑枝就撲過來,我手有揮下來,到底有沒有打到她臉上我也不知道,可能沒有打到。

她過來就喊了,張德堂就拿電扇來打了。

(問:你醒來之後呢?)我是因我太太打電話來,電話響,我拿起來聽,我當時全身都是血,我太太問我在哪裡,我說我整臉都是血,說我在張德堂這邊,我當時還暈暈的。

後來我太太、小姨子他們來,他們把我拉出去外面,在外面看到有木棍,我才拿去砸他的櫥櫃,他的廚房玻璃是安全玻璃打不破,我拿起石頭,結果就掉到地上,石頭呈現破碎狀。」

等語。

經核對證人(兼被告)張德郎於99年8月11日警訊、99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又現場之電風扇底座上有血跡(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53號卷第42頁),被告張德堂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承認「當時張德郎確實是有受傷,是張德郎的血滴在電風扇的」等情(99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42頁)。

雖然被告張德堂否認拿電風扇毆打三哥張德郎,然衡情被告張德堂見妻子遭三哥揮拳毆打,不可能毫無反應,故而氣憤之下當場持電風扇反擊張德郎,亦屬合理。

況且張德郎亦提出99年5月31日上午8時13分起至中午12時17分之多通通聯(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4號卷內),可證明張德堂與張德郎係因早上電話中爭執,因而張德郎前往張德堂家中質問,糾紛其來有自。

張德郎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傷勢為「上唇裂傷,長約4公分、鼻擦傷」之傷害,經縫合12針及回診治癒(診斷書見99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內),張德郎同時受有鼻擦傷,可知是硬物所毆打,不是玻璃或銳器所傷。

被告張德堂雖然99年5月21日至2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頸椎手術(有診斷書可證,見99他字第1671號卷第20頁),案發時甫出院數日,但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張德堂頸部功能受損,但不能證明其雙手無力或不能站立或無法舉起電風扇之積極事實。

故張德郎遭張德堂以電風扇毆打成傷一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被告張德郎毀損罪部分,除被告張德郎自白外,並有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99他字第1671號卷第21頁以下、99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12頁以下),及證人(黃淑枝之子)張明慶於家事案件審理中具結陳述內容(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53號卷第22頁背面以下,已影印附99年度易字第988號卷內)、證人(張德郎之大姨子)張月敏、張惠昭(張德郎之妻)於家事案件審理中具結陳述內容(見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35 號卷,已影印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988號卷內)為佐證。

故被告張德郎毀損罪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德堂、張德郎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德郎與告訴人黃淑枝為二親旁系姻親,被告張德堂與告訴人張德郎為二親旁系血親,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張德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被告張德郎因兄弟家務事情,遠從雲林縣斗六市到彰化縣田中鎮弟弟張德堂家中興師問罪,兄弟之間縱然有何成見,也不應波及他人,況且張德郎竟然先出手欲教訓弟媳黃淑枝,在張德堂家中如此囂張行為,侵門踏戶,令張德堂產生無可容忍之憤怒。

被告張德郎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自己平常很疼惜自己太太,不會毆打自己的太太(見審理筆錄第13頁),但卻到他人家中打別人的太太!張德堂目睹妻子被別的男人毆打,只要是正常男人都不會忍受此種屈辱,張德郎此種不義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雖然張德堂反擊方式已經踰越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必要程度,應該論以刑責,但此家庭暴力罪,僅應依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處斷,並將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變更為刑法第279條,此變更法條屬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適用罪名更輕,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礙,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併予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張德郎前有交通事件前科,但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已久,未另犯他案,素行尚可,被告張德郎與被害人黃淑枝本屬三伯與弟媳之至親,本應互相尊重,彼此包容諒解,然被告張德郎身為兄長,對弟媳未予包容,在弟媳家中還敢動輒出手教訓弟媳,行為囂張可惡。

在被揮打後昏厥醒來,不循法律途徑解決或找其他長輩主持公道,明知旁邊有在其妻及大姨子等人在場,眾目睽睽之下砸壞弟弟家中擺設洩憤,行為極其恐怖,又審酌被告張德郎並未真誠悔過,犯後態度不佳,但告訴人黃淑枝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德堂部分,所犯刑法第279條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然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案發時被告張德堂在自己家裡休養,卻遭三哥張德郎無故咆哮干擾,尤其三哥張德郎竟囂張地打黃淑枝出氣,被告張德堂愛妻心切,難嚥下這口氣,雖然一時氣憤拿電風扇往張德郎的頭上砸去,踰越防衛或避難之必要程度,審理中亦未坦承犯行,但男人愛妻之心,本院可以諒解,被告張德堂自有減輕其刑理由,但即使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本院不忍苛責,應諭知免刑判決。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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