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234,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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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彥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胡嘉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勝彥與胡嘉維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98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812巷口前相遇,雙方因一言不合,洪勝彥與胡嘉維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胡嘉維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線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洪勝彥則受有右側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洪勝彥與胡嘉維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洪勝彥、胡嘉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勝彥告訴被告胡嘉維、告訴人胡嘉維告訴被告洪勝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勝彥、胡嘉維分別具狀或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可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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