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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宏
廖佑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宏、廖佑斌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命補正之裁定已於99年11月30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宏位於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豐里93之1號住處,並由被告蔡振宏本人收受;
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廖佑斌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974號住處,並由被告廖佑斌之同居人即其伯父廖友封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所訂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惟上訴人2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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