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39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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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汶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汶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杰汶與廖家慶之母吳秀月間有金錢糾紛,廖家慶於民國94年7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巿住處,依其母親之指示,利用電腦網路以奇摩即時通向林杰汶索討欠款,詎林杰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以其所申設使用之奇摩即時通帳號「Z000000000」與廖家慶(吳秀月亦在場)交談時,繕打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之,致廖家慶、吳秀月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廖家慶、吳秀月之安全。

二、案經吳秀月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份,均符合前開程式要件,有測謊標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生理紀錄圖、測謊鑑定說明書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至第86頁),自堪認其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上開網路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為其申設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無法提出網路交談之電磁紀錄檔,檢察官亦沒有調到該網路即時通帳號之上網IP位置,且伊上開網路即時通帳號於4、5年前已遭盜用,無法證明是伊與被害人交談,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是因為伊於測謊時精神狀況不佳,想睡覺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家慶、吳秀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及證人廖俐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及奇摩網路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27頁、98年度偵字第448 8號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訊之證人即被害人廖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即時通列印是何人列印?)是我媽媽去警察局報案,我爸爸說先把這個印出來,是我印的,下面的字是我爸爸寫的。

(問:你爸爸有無跟你說列印這個作何用?)因為被告都不還錢,所以留下來當資料。

(問:列印這個為何不保留主機?)當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主機已經壞掉了丟掉了,列印報表後1-2年壞掉。」

等語(參本院99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核與證人廖俐婷證述:「(問:即時通是何人列印?)列印當場我在,是我弟弟列印的。

(問:是否想過要保留主機?)我們認為列印出來就可以當作證據。」

等語(參本院99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相符。

依其等所述,被害人等於列印上開網路即時通交談內容時,並未想到要備份電磁紀錄,嗣因電腦主機壞掉,故無法提出上開網路即時通交談內容之電磁紀錄檔,核其等所述情節,尚與一般人電腦使用之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⒉又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偵訊時請求檢察官調閱上開奇摩網路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於案發期間(即94年7月28、9 4年8月7日、94年8月16日)之相關資料,經檢察官依其請求於98年12月24日發函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查詢結果,因該公司系統僅保留近半年之登入IP位址,故無法提供案發期間之IP位址資料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4日彰檢文法98偵10325字第54938號函及雅虎公司99年1月8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0034號函在卷足憑。

而訊之告訴人吳秀月於偵查中陳稱:(問:在派出所時為何不告林杰汶恐嚇?)94年報案時,我就有跟警員謝文昇提告,我後來有去問偵查隊我資料都給了怎麼還沒辦,後來就聽說承辦人員調走了,案件就停住了等語。

核與證人即警員謝文昇於偵查中證稱:有關錢的部分,我有請告訴人以正式書面提告,我有請他回去準備資料再來提告,但是他都沒來,後來我就調走了,林杰汶後續有一直去騷擾告訴人及其女兒,我有請他們正式來提告,但他們都沒來提告,我也有口頭叫林杰汶不要再這樣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66頁)。

是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警方對於提告與否之認知差距,致案件拖延,而錯失調閱上開網路即時通帳號IP位置之時機,尚難據此逕認被害人等之指訴不實。

⒊本案於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在被告同意接受測謊之情況下,經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並使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被告對於「你有沒有繕打即時通上的這些恐嚇言詞?」、「本案即時通上的恐嚇言詞是不是你繕打的?」等問題否認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021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否辯稱沒有繕打卷附網路即時通上之恐嚇言詞,應非實在。

而被告雖又辯稱:伊測謊時想睡覺,測謊準確率不高云云,然被告於接受測試前已睡眠6小時,自感正常,且測前並無服藥或飲酒乙節,有被告於受測當天親自填寫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受測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不適合接受測謊鑑定之情事,是其辯稱測謊時想睡覺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訊之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確定網頁上和你兒子對話的人就是林杰汶?)網頁上阿弟名稱指的是我兒子,因為我叫我兒子用這些話跟林杰汶要錢,所以我可以確定對方是林杰汶。

(問:那你如何確定,對話的人就是林杰汶?)因為剛開始是林杰汶跟我女兒上網,後來我才叫我兒子和林杰汶上網,所以我可以確定對話的人就是林杰汶。

(問:你兒子跟林杰汶在網上對話時,你是否始終在場?)是。」

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廖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使用即時通的人是誰?你如何知道?)我的認知上是林杰汶,因為在網上的對話的語氣跟意思我認為是林杰汶。

(問:當時和對方在討論何事?)我媽媽叫我跟林杰汶要錢。

(問:如何認知即時通上的人是被告?)那個帳號之前都是林杰汶在用。

(問:為何你可以認知說當時的對話是被告?)如果不是被告的話,他如何知道我有姐姐,而且要叫我姐姐來開即時通,而且他又知道我有上課,如果是林杰汶的朋友,他不會知道那麼多的事情。

(問:你認識被告的朋友?你知道被告的即時通是否有被盜用?)我不認識林杰汶的朋友,那時候林杰汶沒有說即時通有被盜用的事情。」

等語;

訊之證人廖俐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94年7月28日下午7點半前,有無和林杰汶用即時通對話,然後由你弟弟接著和對方對話?)有。

(問:當時對話情況?)當時我媽媽叫我跟林杰汶要錢,後來我媽媽叫我弟弟跟對方對話,當時我先離開一下,後來有在回來看我弟弟跟對方對話。

(問:在你弟弟接替你之前,你可以確定和你對話的就是林杰汶?)我不確定對方的真實身分,但是對話的語氣很像林杰汶。

(問:你後來回來看你弟弟和對方對話時,是否可以判斷對方的身分?)應該就是林杰汶。」

,核渠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又衡情,一般人如察覺網路帳號遭到他人盜用,為免遭不法之徒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情事,應會立即向網路管理業者申請停用,而非放任不管,使自己陷於遭誤解有為不法犯行之不利處境。

本件被告雖辯稱帳號遭到用云云,然竟未向雅虎公司申請停用,已與常情有違,其辯稱遭盜用云云,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又常見盜用他人帳號者,應有其不良之動機,諸如騙取財物或圖其他利益等,然仔細察看卷附告訴人廖家慶所提出之上開網路即時通對話記錄,其對話內容約略為暱稱「阿弟」(即告訴人廖家慶)之人向「帳號0000000000」之人追討積欠其母債務之事,且「帳號0000000000」之人所繕打之對話內容有「想要錢就叫妳姐開即時通跟我打字說......」、「妳姐姐勒叫你姐姐來」、「妳去叫你姐給我上線喔你別給我用它ㄉ上線喔叫他上線喔不然試試看」、「剛剛是你用ㄊㄉ上限是ㄅ是」、「ㄊ今天有上課嗎」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使用「帳號0000000000」之人確與告訴人廖家慶之母吳秀有金錢糾紛、且知悉告訴人廖家慶有姊姊及其姊雅虎即時通之帳號為何、其姊有於學校就讀等事,如被告之帳號確實遭人盜用,何以該盜用帳號之人對告訴人之家庭成員狀況、生活背景、債務糾紛均有瞭解,且不僅未有任何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舉,甚至主動介入他人間之債務糾紛?是本件應是被告使用上開網路即時通帳號與被害人廖家慶交談乙節,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林杰汶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雖已修正施行,該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惟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金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是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該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指參照。

)是本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3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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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時         間 │恐         嚇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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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7月28日   │接我電話,不然你就慘。            │
 │    │20時4分59秒   │                                  │
 ├──┼───────┼─────────────────┤
 │2   │94年8月7日    │想要錢就叫妳姐開即時通跟我打字說,│
 │    │20時48分36秒  │幹你他媽的你最好別再密我,幹你最好│
 │    │              │叫妳姐開他的即時通跟我說,否則你就│
 │    │              │試試看,還有你姐若沒開即時通的話,│
 │    │              │你們也別想要的到錢,試試看。      │
 ├──┼───────┼─────────────────┤
 │1   │94年8月16日   │幹你死阿,我叫你去跟你姐說我再找他│
 │    │23時3分46秒   │,你不去跟他說,你死阿,你幹,你試│
 │    │              │試看,贛,我一定會找一天找你,你死│
 │    │              │阿,你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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