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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文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下午1 時48分為警採尿前5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1 月8 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警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游文生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㈡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游文生固不否認其前揭時、地經警對伊採集尿液送驗,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成藥及至謝立中診所看診拿取之藥物服用,請求本院將伊所提出之感冒成藥藥丸以及謝立中診所開立之藥品,送請鑑定是否會造成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另並請求鑑定送驗尿液是否為伊所排放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99年1 月8 日經通知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警採集伊排泄之尿液2 瓶,檢體編號為JZ00000000000 號,尿液之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伊所簽署及蓋印,且採尿瓶亦是伊蓋指印後由員警在伊面前封閉瓶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 及15頁)。
而本院於99年7 月2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同意採集伊之口腔粘膜後,將所採集之口腔粘膜及上開檢體編號JZ00000000000 號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鑑定,鑑驗結論為:本案編號JZ0000000000號尿液與被告游文生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6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23×10的負7 次方,亦有該局99年9 月24日刑醫字第099009980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以臺灣人口2,300 萬人推算,該6 組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同者未逾6 人,則以本件係在警局內採尿之過程觀之,被告尿液遭他人尿液污染又恰與伊DNA-STR 型別相符之可能性,幾不存在。
是本案警方所採集編號JZ00000000000 號尿液應即為被告所排放乙節,堪予確定。
⒉又本案被告所排泄上開編號JZ00000000000 號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8頁);
且檢察官再將上開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鑑識中心99年4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79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排泄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呈陽性反應之事實,即堪確定。
⒊而被告當庭所交付之白色圓形錠藥丸,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經該局以99年8 月2 日FDA 研字第0990043450號函覆稱:「本案送驗檢體檢出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及Carbinoxamine 成分」,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服用Pseudoephedrine 及Carbinoxamine 後,是否可能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法醫研究所以99年9 月6 日法醫毒字第0990004842號函覆稱:「Pseudoephedrine 其結構與安非他命類成分相似,若經人體服用代謝後,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可能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另經本院函詢謝立中聯合診所,該診所醫師函覆本院以:被告游文生於98年10月16日及11月21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為失眠、輕度憂鬱症,並處方投藥Lorazepam 2mg 及Amitriptyline 25mg等語。
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可能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法醫研究所以99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90005545號函覆稱:「檢視來文附件所列之藥物,主要成分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若經人體服用代謝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函文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5頁)。
可知不論是被告提出之藥丸,或伊至謝立中聯合診所就診所服用之藥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檢驗,均不致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被告尿液中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可能是被告服用上揭藥物後代謝出之成分所造成乙節,亦堪確定。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均不足憑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狀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服用後1 至5 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41 頁)。
本案被告游文生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實檢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游文生於前述為警採尿時點即99年1 月8 日下午1 時48分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㈣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但其犯罪後於證據明確下,仍矢口否認圖以卸責,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顯然欠缺悔悟自省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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