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630,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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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人鴻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翁坤在
張宗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人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坤在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宗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人鴻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96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2 罪,復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8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翁坤在曾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0號、95年度員簡字第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於98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

張宗榮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8號裁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98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8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

詎張宗榮(即翁坤在之表兄)、翁坤在、蕭人鴻3 人仍不知悔改,因張宗榮前於92、93年間某日把玩電動玩具缺錢而向友人蕭丞岳商借典當金項鍊得款花用,經蕭丞岳告知蕭丞岳之母何淑靜,由何淑靜出面與張宗榮之母洽談清償典當金項鍊事宜後,張宗榮認為蕭丞岳處理典當金項鍊方式損及其名譽,而與蕭丞岳間存有損害賠償之糾紛,張宗榮為達解決損害賠償糾紛之目的,與翁坤在、蕭人鴻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起訴書誤載為成年男子3 名、成年女子1 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5 日凌晨1 時37分,先推由曾與蕭丞岳為國中同學關係之蕭人鴻以行動電話門號0921—199885號邀約蕭丞岳外出商談處理債務糾紛後,復由蕭人鴻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3901—GM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之「7 —ELEVEN」便利商店處,搭載蕭丞岳於同日凌晨約2 、3 時許,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與田中鎮交界處之某三合院處,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在場等候蕭丞岳進屋,蕭人鴻向蕭丞岳表示,欲前往搭載張宗榮、翁坤在前來三合院,並待蕭丞岳下車後,即駕駛前揭車輛至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千葉超市」處,搭載張宗榮、翁坤在至前開三合院處會合,蕭人鴻復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即駕駛車輛搭載張宗榮、翁坤在至前揭三合院途中,利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1—199885號傳送行動電話簡訊,至蕭丞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2—771992號,向蕭丞岳嚇稱:「看你是否會有危機意思,走啦,不然你會…,我是載你去想你等死啊。」

等語,蕭丞岳在上揭三合院處等待時,接獲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原欲上廁所,惟遭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喝令蕭丞岳坐著不要站起來,迫使蕭丞岳在上揭三合院房間內等候,而以此方法,妨害蕭丞岳之行動自由。

待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抵達前開三合院房間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會合後,由張宗榮在上揭三合院之房間內,向蕭丞岳索討名譽損害賠償,經蕭丞岳拒絕後,由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分別徒手毆打蕭丞岳頭部、背部(未據成傷),適因蕭丞岳之妻撥打蕭丞岳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蕭丞岳詢問關於產檢事宜,張宗榮經由蕭丞岳透露而知悉蕭丞岳之妻已懷孕等情,遂向蕭丞岳嚇稱:「你太太有9 個月身孕,是不是想孩子出生沒父親」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由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 人強拉蕭丞岳左手,迫使蕭丞岳由原先停留房間處走至隔壁房間處,並要求蕭丞岳坐在椅子上,翁坤在、蕭人鴻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2 人則依序進入隔壁房間內,圍繞於蕭丞岳身旁,蕭丞岳見狀向蕭人鴻表示,請蕭人鴻駕車搭載其離去,蕭人鴻遂要求蕭丞岳:「事情先跟人家處理」等語,另由翁坤在指示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 人將本票拿出,並喝令蕭丞岳簽發本票,經蕭丞岳復表示拒絕後,再由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徒手毆打蕭丞岳頭部(未據成傷),迫使蕭丞岳簽發合計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5 張。

嗣因翁坤在認為蕭丞岳無力於本票到期日所載之時間給付金錢,於同日上午約9 、10時許,推由蕭人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蕭丞岳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 人,至蕭丞岳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89號居處,欲轉向蕭丞岳之母即何淑靜索討金錢,適因何淑靜未在家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遂命令蕭丞岳將家中車牌號碼7613—UD號自用小客車駛往當鋪典當,且利用乘坐於車輛後座處之方式,控制蕭丞岳之行動自由,蕭人鴻則駕駛車牌號碼3901—GM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蕭丞岳經聽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7613—U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彰化縣社頭鄉○○○路89號居處駛往當鋪途中,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發覺車牌號碼7613—UD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係何淑靜而無法典當,遂要求蕭丞岳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接續而使蕭丞岳行無義務之事,因蕭丞岳之帳戶內無餘額款項,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則要求蕭丞岳撥打電話向何淑靜佯稱,因把玩電動輸2 萬5 千元,需償還他人,經何淑靜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談,約定以現金2 萬2 千元解決上揭債務,蕭丞岳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駕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與何淑靜會合,由何淑靜上車將現金2 萬2 千元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附表1 】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交予何淑靜後,始下車離去,蕭丞岳經以前開違反其意願之方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自98年11月5 日上午5 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止,總計長達約5 小時30分。

嗣經張宗榮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復至蕭丞岳位於上址居處,欲向蕭丞岳索討餘款3 千元,因未遇見蕭丞岳,遂轉向蕭丞岳之父即蕭益聰要求交付現金3 千元,然因蕭益聰表示不知事情經過且何淑靜未在家中而未交付,張宗榮見狀隨即離去,並撥打蕭丞岳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蕭丞岳表示須另交付尾款3 千元,始願返還除【附表1 】編號1 所示外之其餘本票,蕭丞岳因不願支付該尾款,而於98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丞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證人即告訴人蕭丞岳、證人即蕭丞岳之母何淑靜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證人蕭丞岳、何淑靜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況證人蕭丞岳部分,業經被告蕭人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宗榮、翁坤在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另被告蕭人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宗榮、翁坤在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何淑靜、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以行使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證人蕭丞岳、何淑靜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45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蕭丞岳、何淑靜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蕭人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宗榮、翁坤在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

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案件譯文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至第58頁),係由製作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陳振峯於99年1 月30日依據證人蕭丞岳提供之錄音光碟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

且經檢察官、被告蕭人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宗榮、翁坤在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譯文表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至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蕭人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宗榮、翁坤在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

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

依刑法第315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蕭丞岳為蒐集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於98年12月5 日、98年12月6 日私自將其與被告張宗榮、翁坤在對話內容錄音,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

又被告蕭人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宗榮、翁坤在於本院審理中對錄音對話內容復不爭執,該錄音光碟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為保留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犯罪行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蕭人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宗榮、翁坤在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蕭丞岳碰面,並就證人蕭丞岳與被告張宗榮間,前於92、93年間借用金項鍊典當得款用以打玩電動玩具之事商談解決等情;

另被告張宗榮亦不否認,其前於92、93年間某日把玩電動玩具缺錢而向證人蕭丞岳商借典當金項鍊得款花用,經證人蕭丞岳告知證人即蕭丞岳之母何淑靜,由證人何淑靜出面與其母洽談清償典當金項鍊事宜等情;

至被告蕭人鴻亦坦承,其駕車搭載被告張宗榮、翁坤在至前揭三合院途中,有利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1—199885號,將內容為「看你是否會有危機意思,走啦,不然你會…,我是載你去想你等死啊。」

等語之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至證人蕭丞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2—771992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⑴被告張宗榮辯稱:當日係蕭丞岳委請蕭人鴻撥打電話,邀集其至上址三合院處與蕭丞岳會面商談金項鍊事宜,其遂與蕭人鴻約定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千葉超市」見面,並由蕭人鴻駕車載其與翁坤在至三合院與蕭丞岳會合,並非其所邀集,其亦不認識蕭丞岳之友人即該三合院在場之陌生人,其有看見蕭丞岳遭在場陌生人毆打,並未看見蕭丞岳遭人強押簽發本票經過,亦未向蕭丞岳嚇稱:「你太太有9 個月身孕,是不是想孩子出生沒父親」等語;

因蕭丞岳向其表示要從三合院處先外出一下,且其係搭乘被告蕭人鴻所駕駛車輛前來,無交通工具可離開該處,其遂在三合院處等待,其不知蕭丞岳與在場之陌生男子一同外出過程中發生何事,亦不知悉在場之陌生男子為何要求蕭丞岳返家開車,並欲典當該車輛,嗣在三合院處之蕭丞岳友人曾向其表示如有前往社頭時,委請其至蕭丞岳住處詢問有關3 千元之事,其佯稱應允,實際其前往蕭丞岳住處僅係欲向蕭丞岳之母何淑靜質問金項鍊之事,因何淑靜不在家,其隨即離去,並未向蕭丞岳之父提及3 千元或提款卡之事云云;

⑵被告蕭人鴻辯稱:蕭丞岳於98年12月4 日晚上11時許,先打電話拜託其幫蕭丞岳處理張宗榮與蕭丞岳間關於金項鍊的事情,其應允後,與蕭丞岳約定在社頭鄉○○路便利商店前面停車場碰面,其駕車搭載蕭丞岳至彰化縣北斗鎮與田中鎮交界某處三合院民宅處,讓蕭丞岳下車後,其復駕車去載翁坤在、張宗榮至三合院民宅處,翁坤在與張宗榮、蕭丞岳商談事情過程中,其均在車上等候,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情,其均不知情;

另因其看蕭丞岳友人即在場之陌生人怪怪的,其擔心蕭丞岳安危,故傳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給蕭丞岳,要蕭丞岳趕快離開三合院處,至於簡訊內容係其表達意思錯誤云云;

⑶被告翁坤在則辯稱:其雖知道蕭丞岳及張宗榮間有金項鍊糾紛,然其僅係與其表哥張宗榮一起由蕭人鴻駕車載至三合院處,並不知道至該處要作何事,蕭人鴻開車載其前往三合院途中,其亦不知道蕭人鴻有傳簡訊給蕭丞岳;

當時因其僅在三合院庭院,並未進入三合院房屋內,故其不知道蕭丞岳在三合院屋內發生何事云云。

惟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0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證人蕭丞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因被告張宗榮前於92、93年間某日把玩電動玩具缺錢而向其商借典當金項鍊得款花用,經其告知其母何淑靜,由證人何淑靜出面與被告張宗榮之母洽談清償典當金項鍊事宜後,被告張宗榮認為其處理典當金項鍊方式損及被告張宗榮名譽,欲找其商談損害賠償(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頁、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頁)等語明確,況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

是被告張宗榮與證人蕭丞岳間存有因先前典當金項鍊致生損害賠償糾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與證人蕭丞岳於98年12月5 日凌晨相約至該三合院處會面,且有商討如何解決被告張宗榮與證人蕭丞岳間,因典當金項鍊所生損害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蕭丞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頁、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12月15日受話通話明細單1 份(參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與證人蕭丞岳於98年12月5 日凌晨相約至該三合院處會面之目的,應係為商討如何解決被告張宗榮與證人蕭丞岳間,因典當金項鍊所生損害賠償糾紛,應可認定。

至證人蕭丞岳於偵訊中先具結證述:其友人即國中同學蕭人鴻於98年12月5 日凌晨,以電話僅邀約其外出至友人家中聊天,其誤信而搭乘被告蕭人鴻所駕車輛外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等語;

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改證稱:被告蕭人鴻於98年12月5日凌晨零時許,利用電話向其表示有事情邀約其外出,但未說明外出做何事(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是證人蕭丞岳就被告蕭人鴻以何種理由邀約其外出之情節,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狀;

況依事理常情,常人於深夜、凌晨休息時刻,如在家中接獲友人電話邀約外出,當會詢問友人欲前往何處或外出目的為何,再行決定是否於深夜凌晨時分外出,爰審酌證人蕭丞岳年約26歲,已非青少年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被告蕭人鴻邀約外出,竟未加詢問外出地點及目的,亦與常情有違,證人蕭丞岳上揭證述,其係遭被告蕭人鴻矇騙外出至上揭三合院處,而與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及在場之陌生人商談如何賠償被告張宗榮損害事宜云云,核與事理常情有違,或係出於迴避家中壓力,而為不實證述,自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雖均辯稱,當日係由證人蕭丞岳委請被告蕭人鴻撥打電話,邀集被告張宗榮、翁坤在至上址三合院處,與證人蕭丞岳會面商談前述金項鍊事宜,其等均不認識該三合院在場之陌生人云云,另證人蕭丞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則均具結證稱,當晚係由被告蕭人鴻出面邀其前往該三合院會面,其不認識該三合院在場之陌生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頁、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是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及證人蕭丞岳就在三合院處之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係何人邀集前往,所述顯有不一情狀,經查:⒈被害人蕭丞岳在上揭三合院之房間內,遭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分別徒手毆打其頭部、背部未據成傷等情,業據證人蕭丞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頁、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明確,核與被告張宗榮、翁坤在分別於偵訊中所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38、39頁)相符,爰審酌若在場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係由證人蕭丞岳邀約前往三合院,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應與被害人蕭丞岳處於相同立場,當無可能於被害人蕭丞岳與被告張宗榮商談金項鍊糾紛事宜時,毆打被害人蕭丞岳。

是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辯稱,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係由被害人蕭丞岳邀約前往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本案係由被告蕭人鴻先駕駛車牌號碼3901—G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蕭丞岳至上揭三合院,經被告蕭人鴻向證人蕭丞岳表示還要外出搭載被告張宗榮、翁坤在前來,並讓證人蕭丞岳下車後,被告蕭人鴻復駕車外出,搭載被告張宗榮、翁坤在至三合院會合等情,業據證人蕭丞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參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⒊而證人蕭丞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自接獲被告蕭人鴻傳送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後,至被告張宗榮、翁坤在抵達前上揭三合院前,曾欲上廁所,惟遭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喝令其坐著不要站起來,迫使其在上揭三合院房間內等候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前來(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等語明確,是在三合院處之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當係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邀集前往,且自證人蕭丞岳接獲被告蕭人鴻傳送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後,負責於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未抵達三合院前,看管被害人蕭丞岳行動之人。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宗榮係透過被告蕭人鴻邀約證人蕭丞岳至前揭三合院以處理彼此間之金項鍊糾紛,並由被告張宗榮另邀集被告翁坤在、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先後前往上揭三合院處會合,當係為向證人蕭丞岳追討損害賠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蕭人鴻辯稱,其因覺得證人蕭丞岳友人即在場之陌生人怪怪的,而擔心證人蕭丞岳之安危,故傳送上開行動電話簡訊予證人蕭丞岳,要證人蕭丞岳趕快離開該三合院處,另簡訊內容則係其表達意思錯誤所致云云,經查:⒈被告蕭人鴻於98年12月5 日凌晨5 時20分即駕車搭載被告張宗榮、翁坤在至前揭三合院途中,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921—199885號,將內容為「看你是否會有危機意思,走啦,不然你會…,我是載你去想你等死啊。」

等語之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至證人蕭丞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2—771992號之事實,業據被告蕭人鴻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蕭丞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1 紙、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98年12月15日受話通話明細單1 份(參見警卷第33、35頁)附卷可參;

又證人蕭丞岳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中,留存有被告蕭人鴻於98年12月5日凌晨5 時20分所傳送之上揭話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自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看你是否會有危機意思,走啦,不然你會…,我是載你去想你等死啊。」

等語觀之,顯係對證人蕭丞岳恫嚇之意,並無關心證人蕭丞岳安危之意,爰審酌被告蕭人鴻對於本院訊問問題,均能應答流暢,足見其具有相當表達能力,應無將關切他人之詞,誤繕寫為恫嚇話語之可能,是被告蕭人鴻辯稱其意思表達錯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蕭人鴻先駕車搭載證人蕭丞岳至上揭三合院,並讓證人蕭丞岳下車後,被告蕭人鴻復即駕車外出,搭載被告張宗榮、翁坤在至三合院會合;

又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亦係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邀約前往三合院在場等候證人蕭丞岳之人,均已如前述,被告蕭人鴻既已知悉欲與證人蕭丞岳在該三合院商談損害賠償事宜之人係被告張宗榮,且被告張宗榮尚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若非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已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張宗榮尚未抵達三合院現場與證人蕭丞岳洽談前,在三合院之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應無可能對證人蕭丞岳為不利行為,被告蕭人鴻當亦無於被告張宗榮尚未抵達三合院現場前,事先傳送上揭恫嚇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予證人蕭丞岳之必要。

是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與在三合院之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已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蕭人鴻於被告張宗榮尚未抵達三合院現場與證人蕭丞岳洽談前,先行傳送上開恫嚇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予證人蕭丞岳,應係為使證人蕭丞岳心生畏懼,而有利於被告張宗榮抵達三合院現場與證人蕭丞岳談判之情狀,應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蕭人鴻上揭辯稱,核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在前開三合院原本會面房間處,將被害人蕭丞岳強押至隔壁房間內,進行商討如何賠償被告張宗榮損害事宜,再強迫、恫嚇被害人蕭丞岳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後,復將被害人蕭丞岳押往提款及其住處,欲將被害人蕭丞岳車輛駛往當鋪典當之事實,業據證人蕭丞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抵達前開三合院房間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會合後,由被告張宗榮在上揭三合院之房間內,向其索討名譽損害賠償,經其拒絕後,由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分別徒手毆打其頭部、背部未據成傷,適因其之妻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其詢問關於產檢事宜,被告張宗榮經由其透露,而知悉其妻已懷孕等情,遂向其嚇稱:「你太太有9個月身孕,是不是想孩子出生沒父親」等語,其因而心生畏懼,再由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人強拉其左手,迫使其由原先停留房間處走至隔壁房間處,並要求其坐在椅子上,被告翁坤在、蕭人鴻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2人則依序進入隔壁房間內,圍繞於其身旁,其見狀向被告蕭人鴻表示,請被告蕭人鴻駕車搭載其離去,被告蕭人鴻遂向其表示:「事情先跟人家處理」等語,再由被告翁坤在指示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人將本票拿出,並喝令其簽發本票,經其復表示拒絕後,再由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徒手毆打其頭部未據成傷,迫使其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5張,嗣因被告翁坤在認為其無力於本票到期日所載時間給付金錢,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推由被告蕭人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人,至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89號居處,欲轉向其母即何淑靜索討金錢,適因其母何淑靜未在家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遂利用坐在車輛後座之方式,命令其將家中車牌號碼7613—UD號自用小客車駛往當鋪典當,被告蕭人鴻則駕車自行離去,而其經聽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7613—U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其位於上址居處駛往當鋪途中,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發覺該車輛登記名義人係其母何淑靜而無法典當,遂接續要求其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因其帳戶內無餘額款項,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則要求其撥打電話向其母何淑靜佯稱,因把玩電動輸2萬5千元,需償還他人,經其母何淑靜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談,約定以現金2萬2千元解決上揭債務,其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駕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與其母何淑靜會合,由其母何淑靜上車將現金2萬2千元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1紙交予其母何淑靜後,始下車離去(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25頁)等語;

證人何淑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9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接獲其子即證人蕭丞岳電話表示,在田中鎮因打電動玩具積欠人家2萬5千元,要其借錢清償,其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彰化縣社頭鄉○○路與社斗路口處會合,其上車後發現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坐在證人蕭丞岳旁邊,經其與該人討價還價後,由其將現金2萬2千元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始下車離去(參見警卷第22頁、同上偵查卷宗第45頁)等語明確,並有商用本票存根影本4張、本票影本1紙(參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蕭丞岳上開所述重要情節部分,前後相符,且證人蕭丞岳係被告蕭人鴻之好友,業經被告蕭人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當無設詞陷害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之必要,證人蕭丞岳、何淑靜所述,均應堪採信。

又被害人蕭丞岳獨自於深夜在三合院處突遭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徒手毆打或遭被告張宗榮、蕭人鴻出言及傳送簡訊恐嚇,以索討損害賠償,並強迫被害人蕭丞岳簽發系爭本票、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足以剝奪被害人蕭丞岳之自動決定意思之自由。

況就常情而論,如就商討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方式未果,至多僅是毫無交集,大家不歡而散,惟被告蕭人鴻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給被害人蕭丞岳後,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已不准被害人蕭丞岳上廁所,並要求被害人蕭丞岳坐在椅子上等候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前來,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到場後,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不准被害人蕭丞岳離去,既無助於雙方共識之達成,且當時被害人蕭丞岳亦有意拒絕賠償及離去,復於被害人蕭丞岳在三合院處坐上被告蕭人鴻所駕駛之車輛返回住處、取車、提款至證人何淑靜給付現金過程中,身後尚有該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人,已如前述,均足以證明被害人蕭丞岳於上揭期間確係在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仗其人數優勢及被告張宗榮、蕭人鴻分別出言或傳送簡訊恐嚇脅迫情況下,隨同其等外出提款、典當車輛、與其母連繫商討賠償之舉,全在喪失行動自由下所為至明。

㈦被害人蕭丞岳之行動自由,業經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控制,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復於被害人蕭丞岳行動自由遭其等控制下,在該三合院處,出言嚇稱或毆打被害人蕭丞岳,並強迫被害人蕭丞岳簽發如【附表1 】所示本票、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典當車輛,均係用以抵償被告張宗榮因典當金項鍊後所受損害賠償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蕭人鴻、翁坤在前揭證述,其未參與上揭犯行云云;

被告張宗榮前揭所辯,其未出言恐嚇並妨害蕭丞岳行動自由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㈧被告張宗榮雖辯稱,案發後當日下午,其前往證人蕭丞岳住處僅係欲向證人蕭丞岳之母何淑靜質問金項鍊之事,因證人何淑靜不在家,隨即離去,而未向證人蕭丞岳之父提及3 千元或提款卡之事云云,然證人即蕭丞岳之父蕭益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則證述:被告張宗榮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至其子蕭丞岳位於上址居處,原本欲向其子蕭丞岳索討餘款3 千元,適因未遇見蕭丞岳,遂轉向其要求交付現金3 千元、告知蕭丞岳提款卡密碼,以清償蕭丞岳所積欠之電動玩具欠款,然其表示不知事情經過且其妻何淑靜未在家中而未交付,被告張宗榮隨即離去(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 頁)等語,是被告張宗榮所述情節已與證人蕭益聰證述不符,爰審酌證人蕭益聰與被告張宗榮,平日並無恩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張宗榮之必要;

況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 人與證人何淑靜約定以2 萬2 千元解決糾紛,並將【附表1 】編號1 所示面額為2 萬5 千元支票交還與證人蕭丞岳、何淑靜,尚有3 千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如被告張宗榮係欲催討自己之損失,當會先與證人蕭丞岳確認一定金額,焉有尚未確認損失金額前,自行至證人蕭丞岳住處索討3 千元之理,參酌上情觀之,益徵被告張宗榮前來向證人蕭益聰索討3 千元部分,應係前揭本票不足額部分。

是被告張宗榮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㈨另證人蕭丞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雖證述,其簽發本票2 張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2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等語,惟核與卷附商用本票存根影本4 張、本票影本1 紙(參見警卷第32頁)所載金額不符,爰審酌證人蕭丞岳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其簽發數張本票,且曾因簽錯而撕毀數張(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17頁)等語,或係證人蕭丞岳因當時情緒緊張而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所辯,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

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04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自被害人蕭丞岳抵達上揭三合院處並接獲被告蕭人鴻傳送之前開行動電話簡訊起,先後不准被害人蕭丞岳離開上廁所,復以毆打、恐嚇、強押方式,強迫被害人蕭丞岳簽發本票賠償被告張宗榮損失,並喝令被害人蕭丞岳上車返家外出典當車輛、提款,迄至證人何淑靜將現金交予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 人後,該人才下車止,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等人之目的,均係使被害人蕭丞岳賠償被告張宗榮之損失,是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等人之目的,均係使被害人蕭丞岳給付被告張宗榮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雖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蕭丞岳交付前揭財物,然並主觀上均尚乏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構成恐嚇取財罪嫌。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

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對被告上揭行為,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人鴻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96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2 罪,復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8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被告翁坤在曾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0 號、95年度員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於98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

至被告張宗榮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8號裁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98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8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存卷可考,其等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宗榮僅因與被害人蕭丞岳間存有典當金項鍊之糾紛,而不循正當民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圖憑藉私力,邀集被告蕭人鴻、翁坤在,且夥同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數人以強暴或脅迫乃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令被害人蕭丞岳屈服,進而簽發本票賠償,其等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更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不小傷害,惡性非輕,惟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蕭丞岳並無持兇器犯案,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且被告張宗榮居於主導地位,至被告蕭人鴻、翁坤在則為被告張宗榮所邀集,被告張宗榮為請求損害賠償,一時失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坤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本票業已滅失,且屬被告即共犯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本票,業據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交還予被害人蕭丞岳之母何淑靜收受,已非被告張宗榮、蕭人鴻、翁坤在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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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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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8年12月5日 │261903  │2 萬5 千元│蕭丞岳│98年12月5 日│被害人蕭丞岳│
 │    │            │        │          │      │            │收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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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8年12月5日 │261906  │10萬元    │蕭丞岳│99年1 月10日│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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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98年12月5日 │261911  │2 萬5 千元│蕭丞岳│99年2 月10日│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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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98年12月5日 │261907  │2 萬5 千元│蕭丞岳│99年3 月10日│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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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98年12月5日 │261910  │2 萬5 千元│蕭丞岳│99年4 月10日│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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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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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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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8年12月5日 │261906  │10萬元    │蕭丞岳│99年1 月10日│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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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8年12月5日 │261911  │2 萬5 千元│蕭丞岳│99年2 月10日│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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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98年12月5日 │261907  │2 萬5 千元│蕭丞岳│99年3 月10日│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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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98年12月5日 │261910  │2 萬5 千元│蕭丞岳│99年4 月10日│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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