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664,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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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龍
林品坊
上二人共同 何崇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1、5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長龍(原名吳木林)、林品坊(原名林桂香)2人為夫妻,而王振賀為炫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炫暘公司)之董事長。

緣吳長龍、林品坊於民國93年間,遊說王振賀共同前往大陸合夥投資成立公司,以從事五金貿易相關業務,且於93年6月1日,由王振賀(下稱甲方)與吳長龍(下稱乙方)事後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乙方以現有機器設備一批(如附件所示)及模具等共計人民幣75萬元入股,而甲方則以流動資金即人民幣100萬元入股,並暫訂甲方持股比例為60﹪,乙方持股比例為40﹪,且由甲方代表擔任法人兼董事總經理,乙方代表董事兼副總經理等內容,嗣因辦理登記投資公司即昆翰洁具五金(鶴山)有限公司(下稱昆翰公司)等問題,而改由林品坊擔任昆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王振賀則依約,自附表所示93年3月27日起,迄95年9月6日止,交付或匯款共美金177912.67元予吳木林或吳木林、林品坊所指定之帳戶中。

惟吳長龍、林品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渠等合夥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所示投資資本,加以侵占入己;

而吳長龍、林品坊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渠等合夥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投資資本,加以侵占入己。

嗣因王振賀察覺昆翰公司之營運有問題,乃要求吳長龍、林品坊2人提供昆翰公司之相關帳冊供查證,然均遭吳長龍、林品坊2人拒絕,乃調閱昆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相關營業執照等資料,始發現昆翰公司之實收資本仍登記為0萬美元,而查明上情。

因認吳長龍及林品坊共犯業務侵占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提出告訴人王振賀到庭證述,與證人(起訴書未指明何人,遍查全卷應係指莊淑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證明書、收據、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7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賣匯交易憑證5張、匯出匯款明細5張、告訴人所製作投資資本、94年8月10日昆翰公司章程、鶴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為證明之方法。

四、惟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侵占情事,堅稱告訴人之匯款有部分是付訂貨的貨款,告訴人並未依約將全部投資款匯到,致無法在大陸地區完成登記,且昆翰公司之成立有營運、管銷費用,另還有廠房租金開銷,且依合夥契約尚須每月付被告吳長龍新台幣5萬元薪資等語。

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上揭證據中:(1)告訴人王振賀與被告間原存在本案投資糾紛,及證人莊淑玲為告訴人王振賀之聘雇人員,渠二人之證述是否可採?自須參酌其他積極證據認定,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之勾稽調查,僅據證人證詞即為起訴。

(2)起訴書其餘所列「合夥契約書、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證明書、收據、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7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賣匯交易憑證5張、匯出匯款明細5張、告訴人所製作投資資本、94年8月10日昆翰公司章程、鶴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證物,頂多能證明告訴人王振賀與被告間確有合夥投資成立昆翰公司之事實,及告訴人王振賀確曾匯款而已,但該所匯款項之用途為「投資」或「貨款」?上揭證物並無釐清之功能,又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其他構成要件,更無何證明力可言;

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犯嫌,實難認已經舉證。

(3)更有甚者,證據中之「合夥契約書」已載明:「薪資:乙方人員(吳先生)每月薪資暫定為新台幣伍萬元。」

、「交通費:為考量台籍工作人員辛苦,每三月返台一次,以7天為限,機票費用由公司支付,返台薪資不扣。」

等節,自昆翰公司籌備設立迄公司解散,期間顯有相當之人事、管銷或營運費用,惟檢察官起訴書逕將告訴人之全部所匯款項,一概認定為被告侵占金額,其起訴犯罪事實已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矛盾。

是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本件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從而,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99年8月13日,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提出證明方法,該裁定業經公訴人於99年8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公訴人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所示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提出證明方法,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廖政勝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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