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675,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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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甫
林雅蔓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雅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蔓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6月24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乃仍不知悔改,與林孟甫均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行動電話號碼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或電話門號,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分、債信等關卡設限;

電信業者所推出易付卡門號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詎林孟甫於96年5月22日至6月5日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體育場附近,將其分於96年1月13日、1月13日、1月19日,分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日起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合併後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3張,以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

嗣於出售上開SIM卡後至同年6月5日前之某時,林雅蔓與林孟甫復與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將林孟甫前於89年8月1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設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阿泰」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嗣有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同年6月5日下午13時許許致電詹剪妹,自稱係某法院法官,以詹剪妹之證件遭人冒用作案,致使詹剪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3時至15時間之某時段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道路口之花蓮一信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5萬元至林孟甫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犯罪集團成員迅即於同年6月6日以林孟甫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20萬元。

而林雅蔓與林孟甫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用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此作為犯罪工具,並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與前開自稱「阿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6日上午9時許擔任該詐騙集團提款之車手,至合作金庫溪湖分行,持該銀行之取款憑條臨櫃親自提領24萬5,000元後,隨即交付予「阿泰」。

嗣詹剪妹察覺有異,立即發現為騙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雅蔓、林孟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剪妹之子謝華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溪湖分行96年6月29日合金溪湖字第0960002664號函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及96年6月6日被告2人臨櫃提領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花蓮縣警察局96年7月6日花警刑大偵字第09600288160號函所附指紋鑑定書、被告林孟甫申登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跨行匯款回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等雖無法確定出售SIM卡3張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之時間,惟自96年5月22日起該SIM卡雖脫離被告等之持有,但仍有出現通話之記錄及該金融帳戶係於出售SIM卡後方為販售等情,是依此為而論,為上開出售時間之認定。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事證至臻明確,被告2人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

本件被告林孟甫原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林雅蔓林孟甫共同將上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出售予「阿泰」所屬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已提供該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掩飾藏匿所得財物之必要助力,然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等所為,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惟其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應已從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已為正犯。

是核被告林雅蔓及林孟甫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被告等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出售予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行為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則被告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予「阿泰」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林雅蔓、林孟甫與前開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雅蔓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6月24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作為聯繫使用及金融帳作為詐欺之工具,致警方追緝困難,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晶片卡及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治安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前開被害人之上揭損失暨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被告林雅蔓依約為履行且被告林雅蔓尚有幼子,若入監受監禁,則幼子乏人照顧等一切情狀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雅蔓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泰」之前開晶片卡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印章,雖該等物係被告林孟甫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出售並交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亦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泰」。

從而,上揭晶片卡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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