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井偉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 二、案經顏子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井偉仁固坦承於99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騎乘如附
- (一)前開腳踏車為告訴人顏子傑所有,並於上揭時、地遭竊一
-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友人楊玉帆業於99年3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井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井偉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龍昌資源回收場販賣腳踏車予證人李芳
- (一)證人李芳存於警詢時固證稱:伊配合警方查扣之腳踏車均
- (二)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前後4次至證人李芳存所經營之龍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使通常一般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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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井偉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井偉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1 輛。
嗣於99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井偉仁騎乘上開腳踏車至不知情之李芳存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174 巷7 號之龍昌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子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井偉仁固坦承於99年4 月26日16時30分許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至龍昌資源回收場,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輛腳踏車是其於99年4 月26日被警方查獲之前約2 星期,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公園向朋友楊玉帆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或800元之價格購買的云云。
惟查:
(一)前開腳踏車為告訴人顏子傑所有,並於上揭時、地遭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子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前開腳踏車照片4 張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友人楊玉帆業於99年3 月24日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是被告所辯於99年4 月26日前2 週之某日向其友人楊玉帆購買前開腳踏車乙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而證人顏子傑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伊於99年4 月25日15時許騎乘該腳踏車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之員林農工大門前放置,然於同日18時許即發現該腳踏車失竊,該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等語(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告訴人顏子傑所有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既於99年4 月25日始失竊,則被告豈能於該腳踏車失竊2 週前即向友人楊玉帆購得並占有該腳踏車?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當屬可議,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
然本件所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井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174 巷7 號李芳存經營之龍昌資源回收場,以每輛腳踏車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芳存。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井偉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芳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芳存之營業用現金簿影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腳踏車之照片1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龍昌資源回收場販賣腳踏車予證人李芳存,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販賣予李芳存之腳踏車非常多,但都是從國宅、法拍屋或火車站停車場收購的,檢察官如何認定附表二所示遭竊之腳踏車均是其所變賣,況李芳存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只有50坪大,不可能將收購的腳踏車存放超過1 個月不變賣等語。
經查:
(一)證人李芳存於警詢時固證稱:伊配合警方查扣之腳踏車均是被告騎乘至龍昌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伊的云云(警卷第16頁),然觀諸證人李芳存之營業用現金簿所載(警卷第110 頁至第143 頁),於被告販賣腳踏車予證人李芳存之期間內,證人李芳存除曾向被告收購腳踏車外,亦曾多次向其他顧客收購腳踏車,惟證人李芳存之營業用現金簿內僅記載各次交易腳踏車之對象、時間及價格,並未註明所收購腳踏車之車身編號或特徵,況依卷附之腳踏車照片(警卷第61、62、65、74),如附表二編號1 、2 、4 、10所示之腳踏車,均經證人李芳存拆解而僅存車架零件,則證人李芳存是否確能指認其所經營之回收場內何輛腳踏車屬被告所販賣,並非毫無可疑之處。
(二)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前後4 次至證人李芳存所經營之龍昌資源回收場將尚未販售之23輛腳踏車(共查扣24輛,扣除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為當場查獲)悉數查扣後,再逐一訪查尋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領回如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則證人李芳存既未特地將被告所販賣之腳踏車予以分區堆放,則員警於該批遭查扣之腳踏車中所清查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腳踏車,是否均為被告售予證人李芳存,尚堪置疑。
另參以證人李芳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於99年4 月26日至伊的回收場查獲時,現場已經拆卸之腳踏車及未拆卸之腳踏車共有10幾輛,被告賣給伊的腳踏車伊並不會放置超過2 個月,當時警方是詢問被告共賣幾輛腳踏車給伊,而伊都登記在現金簿上,而伊並不知道被告賣給伊的腳踏車型號,伊不知道檢察官是如何起訴的,但應該是以在伊的回收場所查扣的來起訴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並非其販賣予證人李芳存乙節,尚非全無可採,檢察官前開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對證人李芳存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所懷疑,而證人李芳存之營業用現金簿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曾販賣腳踏車予證人李芳存,而難逕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即為被告販售予證人李芳存,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查獲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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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 月25│彰化縣員林│顏子傑│車身有「ZL│99年 4月26│
│ │日15時至18│鎮員林農工│ │00000000」│日16時30分│
│ │時間之某時│大門前 │ │號碼之MERI│許,在「龍│
│ │ │ │ │DA廠牌黃色│昌資源回收│
│ │ │ │ │腳踏車 1輛│場」 │
│ │ │ │ │(價值約25│ │
│ │ │ │ │00元)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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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變賣日期│查獲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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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彰化縣大村│比猜 │後座椅有「標│98年11月│99年4 月26日│
│ │2日下午7│鄉○○路二│ │緻」字樣之銀│2日 │下午7 時10分│
│ │時至7時 │段300號前 │ │色腳踏車1 輛│ │許,在「龍昌│
│ │30分間 │ │ │(價值約500 │ │資源回收場」│
│ │ │ │ │元) │ │ │
│ │ │ │ │ │ │ │
├──┼────┼─────┼───┼──────┼────┼──────┤
│2 │98年11月│彰化縣大村│賴金生│紫色腳踏車1 │98年11月│99年4 月28日│
│ │20日上午│鄉○○路 │ │輛(價值約26│20日 │下午6 時10分│
│ │6時至下 │100號大村 │ │00元) │ │許,在「龍昌│
│ │午6時間 │火車站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
├──┼────┼─────┼───┼──────┼────┼──────┤
│3 │99年1月 │彰化縣大村│魏大安│車身有「YS02│99年1月2│99年4 月26日│
│ │24日下午│鄉○○路2 │ │10044 」號碼│4 日或25│上午11時20分│
│ │7時至8時│段226號之 │ │之銀色腳踏車│日 │許,在「龍昌│
│ │ │「泰國餐廳│ │1 輛(價值約│ │資源回收場」│
│ │ │」旁 │ │5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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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2月9│彰化縣大村│賴國安│銀色腳踏車1 │99年2月9│99年4 月28日│
│ │日上午8 │鄉○○路 │ │輛(價值約15│日 │下午6 時10分│
│ │時至下午│100號大村 │ │00元) │ │許,在「龍昌│
│ │4時間 │火車站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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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2月 │彰化縣大村│蔡淑玫│車 身有「TKL│99年2月1│99年4 月26日│
│ │11日上午│鄉○○路2 │ │ 4C1647 」號│1日 │上午11時20分│
│ │7時至下 │段240號「 │ │碼之藍色腳踏│ │許,在「龍昌│
│ │午4時間 │大村國中」│ │車(廠牌:捷│ │資源回收場」│
│ │ │前 │ │安特)1 輛(│ │ │
│ │ │ │ │價值約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6 │99年3月 │彰化縣大村│游玉芬│車身有「B070│99年3月2│99年5 月6 日│
│ │20日上午│鄉○○路 │ │324984」號碼│0 日或21│下午8 時許努│
│ │9時至下 │100號大村 │ │之銀色腳踏車│日 │番至警局接受│
│ │午5時間 │火車站 │ │1 輛(價值約│ │調查,始知上│
│ │ │ │ │2300元) │ │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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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3月 │同上 │蘇芳儀│車身有「0506│99年3月2│99年5 月6 日│
│ │21日上午│ │ │218 」號碼之│1 日或22│下午8 時10分│
│ │9時至下 │ │ │銀色腳踏車(│日 │許乃偏至警局│
│ │午4時間 │ │ │廠牌:捷安特│ │接受調查,始│
│ │ │ │ │)1 輛(價值│ │知上情 │
│ │ │ │ │約2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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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3月 │同上 │吳淑美│車身貼有「MD│99年3月2│99年5 月6 日│
│ │21日上午│ │ │SM」之銀色腳│1 日或22│下午7 時30分│
│ │9時至下 │ │ │踏車1 輛(價│日 │許阿弟至警局│
│ │午7時間 │ │ │值約2500元)│ │接受調查,始│
│ │ │ │ │ │ │知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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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3月 │彰化縣員林│林世雄│車身有「N127│99年3月2│99年4 月28日│
│ │21日上午│鎮○○○街│ │8801」號碼之│1 日或22│下午6 時10分│
│ │9時至下 │之員林國小│ │黃色腳踏車1 │日 │許,在「龍昌│
│ │午2時間 │門前 │ │輛(價值約16│ │資源回收場」│
│ │ │ │ │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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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3月 │彰化縣大村│洪龍保│車身有「MLOG│99年3月2│99年4 月26日│
│ │底某日 │鄉○○路 │ │1333」號碼之│8 日或30│下午7 時10分│
│ │ │100號大村 │ │銀色腳踏車(│日 │許,在「龍昌│
│ │ │火車站前廣│ │廠牌:MERIDA│ │資源回收場」│
│ │ │場 │ │ )1輛(價值│ │ │
│ │ │ │ │約2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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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4月 │彰化縣員林│張昌義│車身有「HADJ│99年4月1│99年4 月25日│
│ │12日下午│鎮○○街17│ │J16975」號碼│2 日或13│下午2 時許,│
│ │5時許 │2號前 │ │之藍色腳踏車│日 │在彰化縣大村│
│ │ │ │ │(廠牌:MONG│ │鄉○○路 ○段│
│ │ │ │ │OOS )1輛( │ │257 號泰國餐│
│ │ │ │ │價值約2萬元 │ │廳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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