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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志中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入監執行後,嗣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59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4月29日6時10許,為警在上揭其住處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反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志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29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柯志中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柯志中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犯行,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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