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774,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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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83號、第65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仁犯幫助詐欺罪(十次),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具(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無線網卡壹張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仁有多次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其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仍不思悔改,其明知綽號「阿龍」、「小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犯罪集團之成員,為逃避追緝,須購買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聯絡工具,並已預見該集團可能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個別犯意,自民國99年1 月初某日起至99年4 、5 月間某日止,分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 200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收購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張行動電話SIM 卡,再以每個門號1,8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販售予綽號「阿龍」、「小高」之男子,且依對方之指示,將部分門號設定轉接至其他中國大陸門號,以避免遭執法單位追緝。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在網路上虛偽刊登販售商品、演唱會門票等訊息,誘使被害人購買,或誆稱係親友借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人頭電話號碼、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三所載)。

經被害人覺查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清查被害人所提供詐騙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疑似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聯絡,乃申請上線監聽,得悉林文仁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從事行動電話SIM 卡買賣業務,進而於99年6 月15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文仁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35巷3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林文仁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聯絡販售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所使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具(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無線網卡1 張等物,再經比對扣案門號0000000000SI M卡所搭配其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及由通聯譯文過濾核對後,查悉上述與被害人聯絡之詐騙電話SIM 卡係由林文仁所提供(各詐騙電話之比對查證情形參見附表四之說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①被害人黃孟珏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60至61頁)。

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63頁)。

③通聯紀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64頁背面)。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①被害人劉曉琳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53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54頁背面)。

③網頁影本(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59至73頁)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①被害人陳萱綺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108至109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112頁)。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①被害人黃鄭千代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50-51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51頁)。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①被害人張義鑫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106至107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110頁)。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①被害人陳禹任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38至39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41頁)。

㈦附表二編號7部分:①被害人周至鍵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48至50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收據(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52頁)。

㈧附表二編號8部分:①被害人黃順益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24至25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號卷宗第34頁)。

③網頁影本(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28至33頁)㈨附表二編號9部分:①被害人謝騰騫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74至76頁)②通訊譯文(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208至210頁)㈩附表二編號10部分:①被害人李孟錚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79至80頁)②帳戶存款明細(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82頁背面)。

③網頁影本(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83至85頁)④通訊譯文(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209頁背面第8筆)。

附表二編號11部分:①被害人林曉琳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88至89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頁背面)。

③網頁影本(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92至97頁)④通訊譯文(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209頁第4筆)附表二編號12部分:①被害人蔣宜曉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98至99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102頁背面)。

③網頁影本(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100至102頁)附表二編號13部分:①被害人彭寶珠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121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122頁背面)。

③通訊譯文(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215頁背面第4筆)附表二編號14部分:①被害人童琍玲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114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號卷宗第117頁背面)。

③通訊譯文(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213頁第9筆)附表二編號15部分:①被害人黃虹綾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76至77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79頁)。

③通訊譯文(99年度他字第949號卷宗第34頁)附表二編號16部分:①被害人黃松憲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68至69頁)②存摺影本(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72頁)。

③通訊譯文(99年度他字第949號卷宗第34頁)附表二編號17部分:①被害人許新富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83至85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88頁)。

③通訊譯文(99年度他字第949號卷宗第34頁)附表二編號18部分:①被害人曾閏光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124至126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130頁至130頁背面)。

③通訊譯文(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216、217頁第3至6筆)附表二編號19部分:①被害人趙瑜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97至98頁)②匯款單據(9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宗第102頁)。

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資料(參照附表四之說明)。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ANYCALL 牌行動電話1具 (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無線網卡1 張等物。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99年1 月初即有販售本案行動電話SIM 卡(本院99年12月9 日審理筆錄參照),另於偵訊時陳稱伊於99 年4、5 月仍有幫綽號「阿龍」之男子設定SIM 卡指定轉接至大陸門號之情形(99年度偵字第5883號第197 頁),是認定本案被告提供SIM 卡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時間係自99年1 月初起至同年5 月間止,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林文仁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販賣予綽號「阿龍」、「小高」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在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商品、演唱會廣告,或諉稱親朋好友借款,使如附表三所示19位被害人俱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依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容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之10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4 、6 、9 之行動電話SIM 卡由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後,分別致兩名以上被害人受損害,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處斷。

又查被告於92年間所犯第一個案件已於93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已超過5 年,其餘犯罪經判刑定讞之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理由詳如附表二之「執行情形」欄),是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時,並非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之情形,乃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為累犯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多年來從事詐欺相關犯罪不斷,毫無悔意,其非但提供人頭電話供犯罪集團使用,本身也以人頭電話聯繫以避追緝,本案經警緝而不捨比對及清查相關通聯紀錄,在上線監聽過程循得蛛絲馬跡,方能成功搜索查獲,而被告在證據確鑿之情形下,固腑首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全部或一部和解,惟詐欺集團成員因受惠於被告所提供之人頭電話,並未查獲到案,致多名被害人迄今仍索償無門,爰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各次幫助詐欺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內搭配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具(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無線網卡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供本案聯繫行動電話SIM 卡買賣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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