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782,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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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原國於民國94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執行至96年12月28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撤銷假釋,於99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之個人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且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之與被害人聯絡、取得贓款或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97年7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當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通訊行,將該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

再於97年9月11日上午某時,楊啟清(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辦後壁菁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號之帳戶後,在楊啟清位於台南縣後壁鄉墨林村菁寮262號之14住處,取得楊啟清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7樓46室交給「阿忠」,容任「阿忠」及其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阿忠」及其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後,遂於97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Nokia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並提供許原國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適有王永傑瀏覽廣告,並撥打許原國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楊啟清之上開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王永傑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永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由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永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楊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楊啟清之後壁菁寮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資料、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參警卷第3、19、至20、33、34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9號卷第13至15、25至29頁)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原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幫助「阿忠」及其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王永傑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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