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846,201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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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4號、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個月。

犯罪事實

一、林朝裕係林文政之子,亦係林元龍之兄,3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朝裕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9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且因酗酒成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朝裕於99年6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470 號之住處客廳內(客廳緊臨大馬路,且客廳大門未關),因要求分家產問題,而與林文政、林元龍發生爭吵,林朝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林元龍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林文政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破GY」(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林文政之名譽;

林朝裕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客廳之西瓜砸向林文政,致西瓜碎片濺灑於客廳外之路面,再由上開住處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 支插於客廳桌上,向林文政及林元龍恫稱:如果不分家產,就同歸於盡等語,使林文政及林元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文政及林元龍。

㈡於99年6 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林文政在上開住處1 樓房間內睡覺,林朝裕酒後衝入該房間內,跳上通舖後,對林文政吼叫恫稱:給恁爸起來,我要讓你死等語,使林文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文政。

㈢99年7 月1 日本院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73號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林朝裕不得對林元龍、林文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元龍為騷擾、接觸。

林朝裕於99年7 月1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該保護令,顯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7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酒後在林元龍位於上開住處房間內(非公眾得以見聞之場所),以「幹你老爸」、「操你伊ㄚ」(臺語)等穢語辱罵林元龍,林文政聽聞爭執聲即前往查看,林朝裕見狀,即出手抓住林文政胸口衣領,並趁勢撞擊林文政胸口(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林朝裕即以此方式對林元龍及林文政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嗣經林文政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文政、林元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朝裕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政及林元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僅涉犯該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文政、林元龍2 人,均構成恐嚇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 次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2 次恐嚇罪、1 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孝敬父母、友愛兄弟,飲酒後動輒對告訴人林文政及林元龍施暴、惡言惡行相向,且所犯犯行均在家中,告訴人2 人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施暴之陰影下,對告訴人2 人所生危害非輕,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知克制,漠視法紀,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與被告酗酒有關,本院另諭知禁戒處分加以矯治(詳如後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酗酒成癮,屢於酒後侵擾家人,業經告訴人2 人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於99年6 月19日至同年7 月17日不到1 個月內已為本案4 件犯行,且每次均係酒後為之,其頻率極高。

而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疑有酒精依賴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仍有可能因酗酒而發生類似本案之行為,建議被告應接受酒精依賴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精神治療,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由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6 個月之禁戒處分,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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