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盛係因日前向本院對張良烟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不滿本
-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 二、訊據被告游盛對於伊於上揭時地,透過宣傳車上之擴音器,
- ㈠、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
- ㈡、本院大門前手持宣傳車上之擴音器,高喊「既然我們彰化地
-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無從對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並應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高喊「這款三級ㄟ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㈢、被告堅決否認其涉犯公然侮辱公務員而辯稱:其是依據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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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盛係因日前向本院對張良烟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不滿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9 日以98年度選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竟萌生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起至當日5 時許止,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40 號本院大門前,透過宣傳車上之擴音器,高喊「既然我們彰化地方法院是這樣的爛,爛到可以說是下賤的爛……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等言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署。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盛對於伊於上揭時地,透過宣傳車上之擴音器,高喊「既然我們彰化地方法院是這樣的爛,爛到可以說是下賤的爛……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其涉有公然侮辱公署犯行而辯稱:因整個事件是突發狀況,在法院會發表那些言論,是98年度選字第1 號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判決作出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認定結果不同,該判決違反中華民國憲法、法律及中選會法條規定,因為鄉民要到法院關心這件事情,要法院給一個交待,上開言詞是屬於群眾運動語言,且其是依據事實陳述,針對法院不公不義之判決陳述,而非屬於胡亂指控或辱罵,而刑法第140條之立法處罰是須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之刑責,而其是針對當選無效之訴之民事判決結果陳述,並非抽象侮辱,乃屬言論自白之範疇,並沒有故意侮辱公署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
至於後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
是自限於行為人並非具體對於政府機關提出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及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判決可資佐參)。
又刑法第311條係對妨害名譽、信用罪所設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不論侮辱、誹謗及妨害名譽信用,皆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屬正當行為,從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界線在於有無侮辱故意或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發表意見」。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當所述者為事實,或其所述內容並非涉及事實之描述,而係意見表達時,均不構成刑法所謂之誹謗罪。
另意見亦有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與評論混為一談,則亦有事實真偽問題。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對於公共討論,於侵害政府官員(官署)名譽時,除所述不實外,尚需具故意或輕率疏忽之主觀惡意要件。
而「非公共事務」,對名譽造成傷害,在證明言論發表者有過失情形下,則應負誹謗之責(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及劉靜怡所著言論自由、誹謗與名譽權之保障可參)。
㈡、本院大門前手持宣傳車上之擴音器,高喊「既然我們彰化地方法院是這樣的爛,爛到可以說是下賤的爛、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等語,而被告當時係針對本院98年選字第1號其對張良烟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遭本院駁回,質疑該判決背後有政治力介入、受到上級壓力或涉及不法等為由向本院陳情抗議,雖有事實與意見混合之言論,惟此部分言語,是其個人對判決結果不滿所生之假設性問題(至於此部分是否有涉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個案判斷,因此部分係告訴乃論,因未經告訴,本院自無從審理,先行敘明),尚未達到侮辱公署之程度,然被告高喊「既然我們彰化地方法院是這樣的爛,爛到可以說是下賤的爛、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等語,已非屬依據事實之陳述,且非屬公共討論之言語,對社會並無正面及多元化之助益,對個人而言,亦無法提昇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係屬嘲弄、謾罵之輕蔑言語,使公署難堪,並貶損機關名譽及人格尊嚴,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已達侮辱公署之程度,被告具侮辱公署之犯意甚明,揆之前揭意旨,自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條免責條件之適用。
又因其所為侮辱言行之地點是在本院大門口前之中山路旁,時間正值下午4 時至5 時許,該處所當時有不特定之民眾往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光碟等在卷可參,顯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之上揭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無從對其作免責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告因對員警處理檢舉事件態度,有所不滿,一時情緒管理不佳,以不當之言語謾罵公署,其行為原應予非難,惟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高喊「這款三級ㄟ地方法院法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決否認其涉犯公然侮辱公務員而辯稱:其是依據事實陳述,有言論自由,沒有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按公然侮辱公務員罪,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並非於法官審理或宣判案件之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上開言語,亦非針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而公然侮辱,即與公然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辯稱:其未涉犯公然侮辱公務員罪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公署部分,係為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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